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毒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實體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然聲請人於案發3個月內要求警方提出採尿全程錄影之存證,警方卻提不出完整錄影,且前後說詞不一,最後以超過3個月影帶保存期為藉口,無法提供影帶證明,實顯證據不足;另該案係聲請人騎乘機車與人發生輕微擦撞,打電話請員警到場協調處理,酒測檢查乃員警合理權責,惟員警卻進一步驗尿,員警之真意無非係為了爭取破獲吸毒之業績而不敢公開承認,聲請人自認沒吸毒才願公然接受尿液檢測,沒料到卻為自己帶來諸多不利己之疑點證據;此外,聲請人被警方採尿檢查之2瓶尿液封緘口皆遭破壞,如此驗出之結果,已不足以證明係聲請人尿液檢測之結果,且聲請人尿液之海洛因值、咖啡因值分別為1720ng/ml及19030ng/ml,經詢問醫生告知,如吸毒經過人體排出之數值不可能如此高,必為毒品直接加入尿液中才可能有如此數值;而比對聲請人之言行舉止與吸毒者吸毒後數月之日常言行與反應,亦可知悉聲請人無再犯吸食毒品,聲請人提出要求驗DNA,比對此尿液是否與聲請人相符合,又驗不出,即無法證明有毒品反應之尿液為聲請人所排放;又判決指聲請人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民國100年3月29日8時50分,實係有誤,正確時間為100年3月29日23時;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證明聲請人有罪之直接證據,審判時亦未經注意DNA檢驗證據之不確定性,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從而上級審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另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聲請再審之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前揭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