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上訴人 古鈞 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古鈞中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上訴人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妄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詢問其犯罪動機及是否會再犯,且未審酌其家庭暨經濟狀況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緩刑諭知,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楊力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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