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知悉個人就醫記錄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個人隱私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不得隨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利用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甲○○前因與丙○○之間民事訴訟而取得丙○○提出做為證據之載有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經診斷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頭痛」等個人資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因丙○○另案提告詐欺案件,為使該案其他投資人不信任丙○○之指訴,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行翻拍上開診斷證明書後,於108年9月10日,在其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臨)住處,於其(暱稱「 古荏謙 」)與大學同學 藍宜君 之LINE通訊對話中,將該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張貼予藍宜君觀看,並向藍宜君稱「我前妻有精神方面疾病」、「憂鬱症」、「我沒跑路拉」、「只是平台一直在變我也很無奈」、「我何嘗不是希望大家的錢都可以回來」等語;復於翌
(11)日,接續在其(暱稱「古荏謙(Frank) 哈哥 」)與乙○○等眾多投資人之「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上張貼前揭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並稱「最近我前妻私下傳訊對我及MFC平台惡意造謠,各位不要相信她,她有憂鬱症精神已經不正常的瘋子,請不要相信她說的話」、「憂鬱症所以她精神不正常,不要相信她說的瘋話,把她封鎖」等語,而洩漏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至78、147至1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與藍宜君之LINE對話中張貼前開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我也是平台的投資人,也是受害人,但告訴人私底下不斷與藍宜君、乙○○等人說我詐欺,我是為了保護自己,防止被亂告,才傳給藍宜君,至於在群組部分,因為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有張貼。在原審中認罪只是想要趕快結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投資糾紛遭丙○○另案提告詐欺,遂於與亦為投資人之
藍宜君LINE對話中張貼傳送上開丙○○診斷證明書予藍宜君觀看;而該診斷證明書係丙○○在與被告離婚相關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她因為結婚、生產後罹患該疾病,需要治療,目的是希望離婚後可以給她多一些扶養費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2041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5、151、153至15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取得上開被告與藍宜君對話之過程在卷(見橋頭地檢署他3188卷第55至56、69頁),復有被告與藍宜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1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96號函、109年12月10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451號函檢附丙○○病歷資料影本、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因上開離婚相關民事事件之訴訟所取得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他3188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125至163頁、偵2041卷第18、18-1、2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請上卷第2頁「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截圖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有關是否在「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上張貼上
開診斷證明書部分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云云,然其對於有參加「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該群組是先前投資人的群組,乙○○、丙○○亦均為群組成員,惟丙○○之前已經退群組,丙○○所提出群組對話中的「古荏謙(Frank)哈哥」暱稱為其本人,「古荏謙」則係其先前的名字等情則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偵2041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0、153、154頁)。
⒉證人乙○○證述:我是「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成員,被告與
丙○○也都是群組成員,群組成員有40、50個人。我與被告是因為這個詐騙集團(按:指上開投資糾紛)而認識,丙○○在108年10月、11月聯絡我說這個平台有問題,才認識她。請上卷第2頁的截圖是我截圖的,是在「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截圖,因為108年8月這個平台上新聞,我開始自保,所有東西都有截圖下來,卷附截圖上的診斷證明書是丙○○的,是被告傳到群組上的,「古荏謙」就是被告,被告並不是在回應我而張貼的,他是直接在群組中講這件事;被告說丙○○精神上有問題,叫我們不要理她,他告訴這個群組的人說他前妻精神狀況有問題,不要相信他前妻。我們在新竹地檢署提告,因為我手機要壞了,我截很多檔案,有詐騙案的文字都有截圖下來,就把所有截圖檔案都傳給丙○○留底,今天提出來的紙本是當初提告詐欺案件時印的,我自己沒有留存電子檔案。後來丙○○問我是否聽過或看過被告有散播她的病歷,我說有啊,叫她回去找截圖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核與丙○○證以:請上卷第2頁截圖是乙○○提供給我的,是我們在另外與被告詐欺的案件中發現的資料,「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是被告另外涉及的吸金、詐欺招攬的群組,在我108年7月21日被被告退群組之前,成員有40至50人之間。
我與被告有另外家事訴訟,當時我有提供這份診斷證明書給法院,應該是法院當成附件給被告的,我自己並沒有提供給被告,有我上開診斷證明書的人只有被告,其他人沒有,這1份診斷證明書與被告傳給藍宜君的是同一份,我也只有這1份診證明書,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我的診斷證明書貼到群組上。我與乙○○是在108年年底認識,我私訊乙○○的FB,問他說跟著被告這樣招攬人有賺到錢嗎,並且傳一些新聞報導給他,告訴他我已經提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乙○○提出含有傳送丙○○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對話截圖紙本、丙○○(本院審理中以遠距方式交互詰問)提出該對話截圖電子檔案並當庭傳送乙○○後列印之資料及請上卷附該對話截圖可以互核(見本院卷第165、161頁、請上卷第2頁,丙○○提出之電子檔案另存電子卷證)。
⒊上開⒉乙○○、丙○○所提出之「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中張貼
之丙○○診斷證明書,經核與被告如㈠於偵查中所提出另外民事事件中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偵2041卷第23頁),內容、格式均一致。
⒋而觀之該「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對話截圖,張貼丙○○診斷
證明書訊息之時間為「9月11日週三」,張貼之人為「古荏謙(Frank)哈哥」,「古荏謙(Frank)哈哥」並於前後說明「最近我前妻私下傳訊對我及MFC平台惡意造謠,各位不要相信她,她有憂鬱症精神已經不正常的瘋子,請不要相信她說的話」、「憂鬱症所以她精神不正常,不要相信她說的瘋話,把她封鎖平台只是需要時間,新聞上的都是假新聞,有人刻意造謠」等語;核以㈠被告傳送丙○○診斷證明書予藍宜君之對話截圖(橋頭地檢署他3188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被告暱稱為「古荏謙」,傳送訊息時間「2019年9月10日二」,被告傳送診斷證明書之前後並向藍宜君稱「我前妻有精神方面疾病」、「憂鬱症」、「我沒跑路拉」、「只是平台一直在變我也很無奈」、「我何嘗不是希望大家的錢都可以回來」等語,以及被告自承傳送診斷證明書給藍宜君之目的即在告訴藍宜君因為前妻丙○○有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所以不要相信她所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二者傳送丙○○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前、後日,傳送之人均為「古荏謙」,目的都在說明其前妻患有憂鬱症,精神不正常,所說的話不可相信,投資平台之新聞事件只是遭人造謠而已,不管在傳送之人、時間、目的、使用之文字與內容等均極為相似、接近;再佐以⒊所述,該群組所張貼診斷證明書內容與被告所取得而持有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一致;而依被告所不否認該時丙○○試圖聯合藍宜君、乙○○等投資人對其提告一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以此等方式指丙○○說話不可信,可能影響權益之人亦僅被告,尚無證據證明可能與其他人有關;復如丙○○上開⒉證述,除被告因訴訟取得其診斷證明書以外,亦無其他人取得乙節。均可徵乙○○前⒉證述該含有張貼丙○○診斷證明書之對話是被告在「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上所為,被告是在向群組成員解釋,請大家不要相信他前妻丙○○所說一情,堪可採信。
⒌被告雖以其傳送予藍宜君之診斷證明書模糊不清,無法確認
與「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中之診斷證明書相同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然被告確實傳送其因另外訴訟中所取得如偵2041卷第23頁之丙○○診斷證明書予藍宜君一情,本為其始終自承在卷者,如前㈠所述,而「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中所傳送之診斷證明書亦與偵2041卷第23頁被告持有之診斷證明書相同,如⒊認定,則縱使被告傳送予藍宜君之對話截圖因為影卷資料而稍有模糊不清,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乙○○證述可以採信,「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中暱稱「古荏謙(Frank)哈哥」之人張貼丙○○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所為等情。被告前開辯解,顯無足採信。
⒍而乙○○證述因手機損壞、更換手機故未保留「哈哥の致富方程
式」群組全部對話之電子檔,這個群組現在已經不存在,因為108年9月、10月時被告要求我們要退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39頁),丙○○亦證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7月21日已將其退出群組等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以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3年,乙○○雖因手機損壞而無法提出該群組全部對話之電子檔,然依前開各節所述,亦不因此即可否定乙○○證詞之可信,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另以本件並無群組對話之電子檔等詞為辯,亦不足憑採。
㈢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有其定義性之規定。是本件丙○○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訴訟關係取得丙○○診斷證明書,固係以合法方式取得,然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卻將之張貼出示予該訴訟無關之第三人藍宜君、「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眾多不詳成員,而使用於與該訴訟無關之事件即另案投資糾紛,顯然已經逾越其對於該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未見有何上開但書所規定之除外情形。被告辯稱此為其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信。
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觀諸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 李貴敏 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投資糾紛之目的,將所取得之丙○○診斷證明書張貼於與藍宜君之對話群組、「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中,而綜觀其如㈡之⒋所述張貼前後之訊息內容,被告試圖以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所述丙○○患有憂鬱症之精神上疾病,所以她所說的話是惡意造謠、不能相信等節,更以「精神已經不正常的瘋子」、「瘋話」之語直指丙○○,不僅侵害丙○○之隱私,更使該等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可能因此對丙○○產生異樣之眼光,而可能損及丙○○之名譽,被告為達貶損丙○○說詞之可信的目的,不惜以張貼診斷證明書而洩漏丙○○個人隱私,加以上開不雅之言語指射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舉雖無涉自己、第三人或丙○○之財產上利益,然顯有損害丙○○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所為即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被告辯稱:我只是要保護自己,防止丙○○告我造成我的傷害,以免他們聯合起來告我,我並沒有造成丙○○任何權益受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⒊至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其中雖記載109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曾有第三人至被告住處討債,由該第三人咆哮之內容、與被告父母親對話之內容,評估抗告人即丙○○與該第三人恐不無關係等語(參裁定書第5頁第13至22行),然此裁定內容所指事件與本案並無關係,且該事件係109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所發生,已係本案被告108年9月10日、11日為上開犯行後之1年餘,更難認定二者之間有何關連,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丙○○隱私暴露於無關第三
人,所為已經逾越其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主觀上係意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丙○○。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先後於108年9月10日、11日在與藍宜君之LINE對話、「
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上張貼丙○○診斷證明書之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於「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張貼而非法利用丙○○個
人資料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而經被告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另有於108年9月11日在「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上張貼丙○○診斷證明書之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當。
㈡被告原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其已知悔改,主動認罪,請求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所為僅係為保護自己,行使言論自由,並無損害他人意圖,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154至155頁),然其所執各該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另有前述於「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張貼丙○○診斷證明書之接續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不僅將該診斷證明書傳送予藍宜君知悉,更於「哈哥の致富方程式」群組張貼,依該對話截圖顯示「哈哥の致富方程式(43)」,亦即該時群組內有43名成員,而使甚多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告訴人個人隱私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上訴理由書狀中雖為認罪之陳述,然卻稱其認罪僅係希望趕快結案(見本院卷第75、149頁),難認其已知所悔改,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諒解;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之關係,因其他投資糾紛涉訟致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台積電助理工程師職務,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前妻,目前獨居,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認告訴人請求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47頁),尚屬過重,併衡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為本件犯行所持之理由及辯解、面對本案之態度,難認其已經藉由本案偵審程序而理解自己所為與法律之規範,對於如何在不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下保護自己利益,顯然尚未知悉其中之分際,不能確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亦無從僅藉由本件刑罰之宣告而使其自新,是並無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