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HC○四六六七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九時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三四.八公里處,因「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四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HC○四六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期到案略以「未收到違規單」為由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均函復「已辦理寄存送達」,仍應依法裁處,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C○四六六七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惟受處分人白天均不在家,無法受領掛號郵件,該舉發通知單即一直寄存於郵局,受處分人不僅未收到郵局之掛號郵件領取通知單,亦未見門首貼有送達通知書;按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未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貼於受處分人門首或置於信箱,受處分人無從得知受到舉發,故原乎舉發通知單自始未通知到受處分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裁決書之作成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本件裁決書所裁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為舉發之行為。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一四九九-S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九時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三
四.八公里處,因「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四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C○四六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至受處分人以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且寄存送達並未合法等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情事時,其戶籍地乃在臺中市○○區○○○街○○○號,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原舉發機關將上開以雷達照相儀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並查明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而逕行製單舉發,且該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大宗掛號八八○二六六號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前開住所,因該通知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後,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大宗掛號第八一○二○九號委由郵政機關寄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因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西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公警八交字第○九七○八七○四七○號書函及檢送之寄存送達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街○○○號為寄存送達,即無違誤,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二)至受處分人另以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自行為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為舉發之行為。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原處分機關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已如前述,而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訂三個月之期限,則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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