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詐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