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庚○○○
戊○○己○○甲○○
2號5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乙○○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萬3800、同段1645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1645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時,乙○○表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伊父親 李春祿 在世時,於86年設定予訴外人丁○○,惟李春祿並未積欠丁○○任何款項。原告遂與乙○○約定,由乙○○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嗣塗銷後原告再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尾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款),惟乙○○尚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庚○○○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萬3800,於民國86年10月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464080號,新台幣960萬元之4分之1抵押權及同段1645之
4地號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10月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464080號,新台幣960萬元之4分之1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萬3800,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295900號,新台幣960萬元之4分之1抵押權及同段1645之4地號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295904號,新台幣960萬元之4分之1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己○○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萬3800,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031360號,新台幣960萬元之4分之1抵押權及同段1645之4地號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031360號,新台幣960萬元之
4分之1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甲○○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萬3800,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295900號,新台幣960萬元之4分之1抵押權及同段1645之4地號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295904號,新台幣960萬元之4分之1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㈤被告庚○○○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戊○○應將第二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己○○應將第三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甲○○應將第四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並以原告須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1645及1645之4地號土地設定情形確為86年7月7日李春祿設定抵押權予丁○○,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7月3日至87年7月3日;嗣86年10月9日丁○○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4分之1以讓與原因移轉被告庚○○○。86年10月24日丁○○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4分之1以讓與原因移轉 李玉秋 ;88年1月29日李玉秋又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丁○○於87年1月20日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4分之2移轉 江汾儒 ;89年3月17日又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4分之2移轉予丁○○,丁○○則於94年10月7日則將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各4分之1移轉予被告甲○○及被告戊○○,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1645及1645之4地號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有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70000797號中正地所四字第0970000797號函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切結書影本26張附卷可憑;再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地檢署87年偵續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東穎 向 張順遼 購得,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吳東穎並無自耕農資格而以李春祿之名義為登記,嗣因吳東穎積欠他人之款項由丁○○向被告庚○○○及訴外人李玉秋、江汾儒借款代為清償,吳東穎則將系爭土地交由丁○○提供予債權人被告庚○○○及李玉秋、江汾儒設定抵押權,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偵續字275號不起訴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庚○○○及訴外人李玉秋及江汾儒就其等借款與訴外人丁○○分別為300萬元、100餘萬元及1千餘萬元部分,被告庚○○○已於該案提出丁○○所開立之編號CH-386562、發票日86年7月3日、到期日87年7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TYC-0000000號、帳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支票各1紙;訴外人李玉秋則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EA-0000000號、帳號1146-8、發票日87年3月3日、發票人丁○○、面額60萬及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87年2月18日、面額60萬元、發票人丁○○之支票各1紙;訴外人 江汾濡 則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分別為OA-0000000、O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86年、86年4月21日、86年3月8日、87年2月18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發票人均為丁○○之支票4紙及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86年11月30日、87年2月16日發票人丁○○、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YT-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2月31日、面額150萬元、發票人 張慶宗 之支票1紙,亦有上述本票及支票附於該案卷可稽,是依被告庚○○○及訴外人李玉秋、江汾儒所提之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偵續字第275號卷內之本票及支票等觀之,本件被告庚○○○及訴外人李玉秋及江汾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確有債權之關係存在,而李春祿就系爭土地既為登記之名義人,而原所有權人吳東穎因積欠訴外人丁○○款項,而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與丁○○,而丁○○因積欠被告庚○○○及訴外人李玉秋及江汾儒款項,復將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復設定與被告庚○○○、李玉秋及江汾儒,自難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