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79、96年度偵字第1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無牌照拼裝機車(車身號碼ZX900C-038285號),沿台中縣○○鎮○○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瑞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戊○○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因遭對向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撞擊,人車已無法正常行駛,戊○○因未與同向之乙○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見狀已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飛出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下背部皮下出血、背挫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未與前車(即乙○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乙○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乙○發生碰撞後,未立即停下,且逆向滑行,不得已變換車道才會撞上乙○的機車,但只有撞倒乙○機車,沒有撞到乙○的人,乙○受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故係告訴人即證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人車尚未倒地前,再遭被告戊○○騎乘之無牌照機車追撞所致,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4-26頁、第42-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9頁),告訴人即證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2186號真卷第3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站在加油站的護欄內側,面朝馬路。我看到1部小客車越過雙黃線,乙○騎乘的機車來不及閃避,兩人撞上,短時間之內,戊○○的機車又跟著撞上去,從自小客車撞到乙○的機車到戊○○與乙○發生車禍是1到2秒的時間,我看到機車與汽車迎面對撞,乙○的機車還在自小客車的車頭前面,戊○○就已經撞上來了...我不能確定戊○○撞上來時,乙○有沒有倒地,但我可已確定戊○○的機車有撞到乙○的機車或人,因為我看到戊○○後輪翻轉一圈,但我不確定撞到的是人還是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之事故發生經過「我不否認我與乙○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是因為甲○○當時沒有立即停下,且逆向滑行,所以我才會變換車道撞上乙○」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9465號偵卷第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於車行途中,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會於發現車前有狀況時已閃避不及。被告戊○○雖一再辯稱僅撞擊乙○機車,未撞到乙○的身體,乙○受傷與伊無關云云,證人丁○○亦證稱「戊○○應該是撞到乙○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交通事故中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並不以直接撞擊被害人身體為限,倘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倒地因此受傷,自仍有過失責任。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尚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之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後方追撞,前後兩次撞擊發生之時點至為密接,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彎曲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以該地之道路狀況觀之,倘被告戊○○於車行途中,能隨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第二段車禍(戊○○無牌照拼裝大型重機車與乙○大型重型機車)一、戊○○駕駛無牌照拼裝大型重型機車型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車之行動,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持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無牌照拼裝重機車有違反規定。二、乙○駕駛100-FAE號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6年10月17日中縣鑑字第09566028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465號偵卷第3-4頁)。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程度(應較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甲○○為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因本件車禍事故本身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憑),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沙鹿鎮往大雅鄉方向直行,途○○○鎮○○路之國瑞加油站前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適戊○○騎乘無牌照拼裝機車,沿臺中縣○○鎮○○路○○路鎮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戊○○因未與同向之乙○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見狀已閃煞不及,而自後再追撞乙○,致乙○受有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下背部皮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7年1月1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5月2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