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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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6號抗告人 朱炎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2年9月參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有氧健美操休閒協會所舉辦之身心障礙學生有氧體適能活動,該活動獲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計畫」一般性補助內容「身心障礙者體適能活動」所給予之補助,於進行6週課程後,將於102年11月30日在京華城公開表演。惟抗告人於課程進行中,即發覺課程進度無法於預定日期順利演出,乃善意提醒卻未被接受,而最終演出內容也的確不具備公開表演之程度。抗告人曾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陳情,請其擬訂具體改善計畫,使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能確實獲得保障,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卻仍執意依相對人97年9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3766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意旨,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相對人若未變更系爭函文,臺北市政府規避驗收之不作為即屬適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函文無效,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函復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7年9月8日永鄉政字第0970010743號函,其內容略以:「主旨:貴所以防杜弊端為由,建議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而未達公告金額之部分,亦應納入政府採購法規範乙節,……。說明:……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金額逾10萬元而未達公告金額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不適用本法。惟如補助機關規定屬上開金額範圍內者,仍應依本法辦理並自行訂定監督機制,從其規定。」等語,可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針對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建議事項為說明函復,核其內容應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確認訴訟要件不合,抗告人之訴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文已成為行政函釋,並非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相對人為了規避更改行政函釋之業務,竟然公然說謊,出乎抗告人之意料。政府採購法第4條關於100萬元採購門檻的規定,致低於100萬元以下之工程採購契約完全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該法的立法意旨蕩然無存。故政府採購法第4條是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爰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無效,防堵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漏洞云云。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者,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議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金額逾10萬元而未達公告金額之部分,亦應納入政府採購法規範乙節,所為法令之說明而已,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據以認定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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