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德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而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陳采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林俊德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采蘋受有右手腕挫傷、右第五腳趾骨折、手與右膝擦傷、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6年8月3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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