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水陣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水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仁街與重慶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前設有「停」之標字,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口貿然向前行駛,適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黃水陣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石00人車倒地,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黃水陣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
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查詢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石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於案
發當日即至博正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在該路口貿然向前行駛,其顯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2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嗣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45345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交簡字卷第6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