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一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一劍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一劍因犯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吳一劍因犯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6日│104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498號│字第4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43│105年度交簡字第464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09日│106年02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43│105年度交簡字第4643│││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3月07日│106年03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