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行雄
林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行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美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行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柱仔 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8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義街口崗山仔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林美月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下注簽賭新臺幣(下同)24
0元。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須繳80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未簽中則均歸呂行雄及「柱仔腳」所有,嗣於107年2月8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呂行雄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下注賭金240元,在林美月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存根1張,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美月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呂行雄固坦承林美月107年2月8日交付伊240元及上有號碼之紙張1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辯稱:林美月交付白紙及金錢係為請伊向別人代為下注,白紙上面的號碼是林美月寫的,伊還沒簽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美月於107年2月8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正義街口崗山仔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交付被告呂行雄240元及紙張等情,業據被告林美月、呂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林美月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呂行雄簽賭乙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存根共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行雄固於偵查中否認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事實,惟
被告林美月於警詢中供稱:在呂行雄身上扣得之簽單(內容單號:05、27、34、44)係伊向呂行雄下注之簽單無誤,其上號碼為伊向呂行雄下注地下六合彩的號碼,伊於107年2月8日向呂行雄下注240元,如有中獎,呂行雄會於開獎隔天在公園內等伊向他領取中獎彩金,伊是透過公園內的人知道呂行雄有供不特定人下注六合彩簽賭,伊都是直接到公園找呂行雄下注六合彩等語明確,復與被告呂行雄於警詢中供稱:伊所交付之六合彩簽單1張(內容單號:05、27、34、44)及240元係林美月所交付,伊有叫林美月去跟別人下注簽賭,但是林美月就是要跟伊下注簽賭香港地下六合彩,伊是要幫林美月跟岡山仔公園內的六合彩組頭「柱仔腳」下注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分別於林美月、呂行雄身上扣得之簽單存根、簽單各1張可佐,足證被告林美月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交付呂行雄240元及簽單以下注六合彩等情甚明。雖林美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在伊身上扣得之簽單存根係寫好玩的,並非簽單云云,被告呂行雄辯稱:在伊身上扣得之紙張係林美月所寫,不是簽單,林美月要怎麼寫伊怎麼知道云云,然被告呂行雄亦於偵查中供稱:林美月要伊幫她簽六合彩等語明確,則簽賭之號碼眾多,如未記載於紙張上,極易遺忘,且在被告呂行雄身上所扣得之紙張如非簽單,怎會與在林美月身上所扣得之紙張載有4個相同號碼?足見林美月所交付予呂行雄之紙張為簽單而欲向其下注六合彩無疑,是被告呂行雄、林美月事後翻異,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則被告呂行雄既接受林美月下注,亦在林美月中獎時交付彩金,是被告呂行雄有圖利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呂行雄於偵查中供稱林美月所交付之金錢與紙張係請
託伊 代為下注云云,然依據被告呂行雄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要幫林美月向組頭「柱仔腳」下注簽賭,「柱仔腳」只要香港六合彩有開獎的時間他都會出現在岡山仔公園內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等語,則被告呂行雄如非與「柱仔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被告林美月為何甘冒呂行雄未依約購買或中獎後侵吞款項之風險,而特地交付簽單予呂行雄委其代買,而不自行於與本案下注地點相同之岡山仔公園向「柱仔腳」下注?足見被告呂行雄實係與「柱仔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美月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呂行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呂行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呂行雄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本件被告呂行雄係於公園接受被告林美月下注,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呂行雄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身亦藉由具射倖性之賭博下注營利,所為實應非難;另被告林美月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亦有可議;兼衡被告呂行雄、林美月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分為貧寒、勉持,以及被告林美月有賭博前科,被告呂行雄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呂行雄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林美月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存根1張,分別為被告呂行雄、林美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呂行雄、林美月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240元,係被告呂行雄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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