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庭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庭茂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發現告訴人 徐少彤 所有之牌照號碼AAT-8079號自用小客車緊鄰停放在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TD-9157號自用小客車旁,致其無法打開車門,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持用滑板車之平衡桿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致令該車窗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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