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愛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愛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賴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水果攤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曾嵩順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87元之橘子1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且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表明不敢再犯,良具悔意,並其所竊財物價值非距,又已返還予被害人,則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而被害人亦稱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偵查中稱:伊一時起了貪念,做錯事,不敢再犯、覺得很丟臉等語(偵卷第11、51頁),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被告所竊得之9.1斤重橘子,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
橘子業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偵卷第29至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再就前開橘子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賴愛蓉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愛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趁店員曾嵩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橘子9.1斤(總價值新臺幣287元),得手後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旋為該店店員曾嵩順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愛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