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陳朝旭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朝旭因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三塊石小段584、585地號土地違規回填土石方、翻挖整地等使用,且未依規定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經被告桃園市政府認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即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仍經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原處分關於「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部分,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就原告訴請撤銷部分,僅限於罰鍰9萬元部分,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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