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蔡雅娟
蔡品妍 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代墊訴外人 駱美蘭 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2,639元之債務分擔。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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