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義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義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判決,且於107年5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賴義勲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義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2日│106年4月9日凌晨0│106年7月19日下午││││時52分為警採尿前│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24號、│毒偵字第1624號、│毒偵字第1624號、│││第1872號、第2037│第1872號、第2037│第1872號、第2037│││號│號│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687號│1687號│16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687號│1687號│16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07號│執字第3907號│執字第3907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0日晚間│││││10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26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