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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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上好資訊休閒館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樋乙○○丁○○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在基隆市○○區○○街○○○巷101之1號2樓營業,依法設立申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房屋房屋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被告竟為下列行政處分及行政強制執行行為:
(一)92年4月9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92年7月16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函以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而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000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業。
(三)92年8月8日被告對原告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強制執行。
二、而被告上揭行政處分業據經濟部以下列決定書撤銷之:
(一)92年10月14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2130號決定書撤銷,被告92年4月9日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二)92年12月10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52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92年7月16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所為科處罰鍰及命令停業之處分。
三、因此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基府建貳字第0930020879號函同意恢復系爭房屋之水電。
四、被告據以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均經濟部決定撤銷,被告斷水斷電行為顯然不具合法性,是以被告顯有違法濫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年8月8日斷水斷電之日起至93年3月8日復水復電該段期間,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309,900元,但僅請求其中1,000,000元之損害。
五、原告並已於94年7月4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收文已逾30日不開始進行協議程序,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六、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訴願法第93條明文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業,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條予以斷水、斷電,並副知原告在案。
二、且原告業於被告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認並無理由,而送請經濟部決定,經經濟部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另原告亦曾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亦遭駁回。
三、原告係因經營網咖長期影響住宅區安寧,並因深夜縱容兒童聚集其內,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勒令歇業,該無照營業違法情形不得謂不重,被告依法強制執行顯有依據。且原告所請求金額無合理正當證明。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查,原告確實曾於94年7月4日就本件損害賠償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情函在卷可參,然被告自接獲原告上揭陳情函迄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不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關處分、決定依據時間順序列載如下:
(一)92年4月9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92年6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2年度基秩字第54號裁定原告之經營者庚○○勒令歇業。
(三)92年7月16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函以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而科處罰鍰10,000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業。
(四)92年8月8日被告對原告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為。
(五)92年10月14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2130號決定書撤銷,被告92年4月9日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六)92年11月10日被告再以基府建商字第0920109365號函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七)92年11月17日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92年度基秩字第54號),僅裁處庚○○罰鍰,並未再併處勒令歇業。
(八)92年12月10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52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92年7月16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所為科處罰鍰及命停業之處分。
(九)93年3月1日被告發函通知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暖暖服務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管理處同意系爭房屋恢復水電供應。
(十)93年5月11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7950號決定書撤銷被告於92年11月10日以基府建商字第0920109365號函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下列時間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事實行為均屬違法,且對其造成如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92年4月9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92年7月16日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函以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而科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並命之立即停業;
(三)92年8月8日對原告為斷水斷電之執行。
四、被告固對曾經為上揭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事實行為承認,惟辯稱上揭處分及執行均不違法,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此規定,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違法行為國家賠償責任,可區分為積極行為與消極不作為兩種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命令停業及執行斷水斷電所生損害,請求國家回復原狀及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其須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或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應依據上揭要件逐一審酌:
(一)首查,被告所為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科處罰鍰命令停業處分及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為等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乃為被告94年8月8日所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公權力事實行為,而斷水斷電此項公權力行使乃係基於被告已先於92年4月9日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以原告未經登記不得營業而命令停業,嗣為達成命令原告停業處分之目的,因此採取斷水斷電之行政強制執行手段。是以被告所有行為之前提均本於被告92年4月9日之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處分而來,因此,欲認定被告後續所為斷水斷電行政執行事實行為是否合法,首應審究被告所為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查,被告92年4月9日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業據經濟部於92年10月14日以經訴字第09206222130號決定書撤銷,而經濟部撤銷決定書已明確指出被告92年4月9日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有下列數點違法:1、被告在並無具體事證之情形遽認定原告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2、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原告受有勒令歇業處分者方可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原告並未無受勒令歇業處分之情形,被告扭曲法令適用;3、被告亦未依據商業登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處分前通知上好資訊於1個月內提出答辯,綜合上述被告所為92年4月9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實體及程序上均違法。因此被告92年
4月9日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被告本於違法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法行政處分,接續所為之92年7月16日之命令原告停業處分併屬違法,被告依據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斷水斷電行政執行事實行為亦為違法行為,均可認定。
(三)而按公務員居於某項職位者,對於該職位所需之能力及知識,必須具備。又公務員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因此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令已明確規定者,公務員對之必須有所瞭解並確實注意與遵守,如未盡此等注意,而不知該法令之存在,或法令規定用語明確,而做顯然錯誤之解釋者,即屬有過失。本件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確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方得撤銷登記,被告所屬公務員竟對該項法律用語明確之規定未加注意,在原告並未受勒令歇業處分之情況下逕予撤銷其登記,被告所屬公務員顯有過失,要堪認定。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應知悉上好資訊未受勒令歇業不得撤銷登記,因此亦不得因此命其停止營業及以斷水斷電之執行方式達到命其停業之目的,此均屬擔任該職務公務員所應知悉之法律適用結果,而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未注意而接續作出命令停業及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此部分亦屬有過失併堪認定。
(四)原告因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命令停業及斷水斷電導致無法經營網咖,其財產權確實有受到侵害,原告對被告有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
(五)然原告對被告雖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但就其主張之損害額,仍應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該項損失存在,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本院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損害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94年4月9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處分、92年7月16日命令停業行政處分及94年8月8日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尚屬有據,但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4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