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福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連福 代理人 辜瑞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鴻福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清波 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主為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後拖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車主為鴻福通運有限公司),行經桃園縣○○鄉○○路,因該半拖車板架實際上並非系爭號牌所屬板架,該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福通運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另就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裁罰)。
二、異議理由略以:警方舉發違規時,並未針對系爭半拖車之車身實施丈量,率予認定該車身(架)並非系爭牌照所屬車輛,顯有未合,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及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按汽車之定期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88年7月9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規格及內容如圖一,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其銲接之位置如圖二、三及四。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0.9公分、寬
0.6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自中華民國88年9月1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拖車應依本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及銲接或鉚接標識牌。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半拖車標識牌焊接及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係置放在車身(架)右側(如卷附圖二),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1月28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4467號函附之前揭法令、圖示可稽。
(三)自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 王宗得 到庭結證稱: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未依規定以鉚釘標示車身號碼,遂依規定攔查受檢,請駕駛人(指劉清波)出示證件,駕駛人當時有拿出9K-59號之板車證,但經其協同駕駛人以手電筒照明查看,發現並未標示車身號碼,遂舉發異議人有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等語,以及證人劉清波到庭結證稱:當天從基隆公司出發到桃園蘆竹,出發時系爭曳引車就有牽引系爭半拖車,上有空櫃,要把空櫃放在貨主處,再從蘆竹另外拖一個重櫃回基隆公司,警察舉發當時,曾用手電筒查看有無標識車身號碼,印象中標識並不清楚,隱約中有數字等語(94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之卷附查獲當時車體照片4張,亦未能發現任何足供辨識之車身號碼標識,固堪認定系爭半拖車於舉發當時之車身,並未依照上開標識打刻規定辦理。惟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標識(或標識不清),因無從判定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是否與紀錄相符,或有於日後定期檢驗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裁罰之餘地,然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實無僅憑車身(架)號碼標識不清或未依規定置放拖車標識牌,逕行推認異議人將系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有進一步詳細審認之必要。
(四)查9K-59號牌照所屬之半拖車,廠牌「偉凌」,型式「WL-400-A-02」,車身號碼為95661,84年10月出廠,車長1,246公分,車寬245公分,車高148公分,車重3.8公噸,載重19.5公噸,總重23.3公噸,有異議人提出「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彩色影本1紙可稽。則舉發員警如認系爭半拖車實際上並非系爭牌照所屬車輛(亦即將系爭牌照懸掛在他輛半拖車上),本可當場實測丈量以確認車身規格、尺寸,如有不符,則舉發異議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即屬適法有據(就令舉發現場無測量工具,亦可帶同駕駛人將系爭半拖車駛回警局或相關單位進行測量)。而異議人於事後辯稱系爭半拖車即為系爭牌照所屬車輛,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然舉發員警實際上既未當場查明系爭半拖車之型式規格,致使本院無從經由事後審查加以確認,則此一不確定狀態所生之利益即應歸由異議人承受,斷無以臆測方式推斷系爭半拖車並非系爭牌照所屬車輛。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雖無積極證據相佐,然因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半拖車並非系爭牌照所屬車輛,竟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治。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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