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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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黃正淮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維珍 與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日,就訴外人左
光文承租,交由張維珍占有,坐落 台北市 ○○區○○段5小段第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78年合建契約),雙方於78年8月15日又與訴外人 左光文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張維珍應配合出具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該申請手續及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責,張維珍於購買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張維珍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建造房屋,待房屋建成,雙方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張維珍)分得之建物面積以上開土地面積之半數範圍內,依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地上建物即第1、2、5層共3戶,瞭望台(為全部土地建蔽率之法定面積)、地下室(土地1/2全部開挖)為限,其分配位置雙方另以『位置略圖』規定之」之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嗣被上訴人與張維珍於86年3月15日另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件合建能順利完成,將開立 蔡周 美女第七信用合作社由己○○背書之保證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乙張作為保證,交由甲方(即張維珍)收執,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本保證票甲方應於乙方向國有財產局購妥畸零土地完成,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時,將本保證支票返還乙方收執。」,第
4條約定:「上開購地情事如未能於保證支票到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另行開立有效期限之保證票換回,以示負責」等語,惟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標得國有財產局出售之畸零地即台北市○○區○○段○○段第17-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第17-4地號土地),卻不繳納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依法註銷該申購案,並另於95年7月6日標售,且於上開 蔡周美女 (即被上訴人之大嫂)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時,亦違約不另行換票,被上訴人顯不履行系爭合建事宜,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00萬元之之懲罰性違約金。事實上,伊等依上述契約可分得之房屋乃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上訴人違約,伊等所受損害遠逾1,000萬元。又依系爭78年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㈡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中途違約時,所有已建之建物亦任由甲方(即張維珍)沒收並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爰以95年6月8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第17-1、17-2、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1年4月9日即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涂訓豪陳建銘楊宗明蔡秀卿莊浩宏 所有,不可能再繼續與伊進行系爭合建事宜,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
6條規定,自亦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爰以95年6月8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於78年2月2日成立,雙方之合建條件記載於系爭78年合建契約,依系爭78年合建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張維珍出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而得之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但仍以信託關係登記於張維珍名下,迨本件房屋結構體完成時,張維珍再將土地分割過戶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起造人或委建戶。嗣因當時國防部58年11月14日58永申字第3599號函示,國有財產局標售該土地時,地上承租戶若具有退伍軍人身分者,該申購之承租戶(軍人)得享受8折優待並優先購買,張維珍及被上訴人乃與左光文再於78年8月15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稱伊另有出資之幕後股東,為給股東有交代,乃建議以左光文名義出名承購該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立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張維珍,持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維珍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一時不察乃應其所請,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迨購得土地,辦理過戶時,張維珍始恍然大悟,認為此約定背離合建之慣例,且與當初雙方合建本意相左,尚未建屋,建商即要求分配土地應有部分,倘建商爾後不進行合建,地主即無保障,乃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延緩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為表示其合建誠意,乃口頭承諾簽發其本人所有,面額1,000萬元支票予張維珍作保證金,以擔保其會進行合建事宜,並聲稱會於該支票到期前換票,迄合建完成時止,倘若違約而不完成合建,即任由張維珍處理該支票,嗣經12次換票後,被上訴人表示其無支票,而改簽發其大嫂蔡周美女之支票,再由其本人背書,經換票多次,嗣迄86年3月間,因系爭合建案已進行8年餘,遲無進展,不但引起伊等親友關切,且張維珍已年邁,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繼續合建之意亦無信心,乃要求被上訴人將先前所作口頭承諾予以明文化,被上訴人亦唯恐系爭合建案夭折,為表示其合建誠意,雙方乃簽訂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甲方(即張維珍)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亦交付其大嫂蔡周美女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見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且被上訴人、蔡周美女對該1,000萬元之違約金有連帶負責之意,被上訴人若違約,伊等即得將該支票提示,以作為其違反保證約定之處罰。何況訴外人蔡周美女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於情於理殊簽交系爭支票予張維珍之義務,更無「票據到期前應另開立支票予張維珍之義務」,伊何需被上訴人保證「票據到期時負責另開立有效期限內之保證票據予以換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雙方當時簽訂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若違約時,即應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是本件絕非如原審所謂「被告之義務僅在於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保證票據,並於該保證票據到期時,負責另開立有效期限內之保證票據予以換回」而已。
㈢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義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查被上訴人為表示其合建誠意,乃口頭承諾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維珍充作保證金,擔保系爭合建之進行,迄合建完成為止,雙方進而於86年3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核其法律上性質屬於「債務拘束之承諾」,而為無名契約之一種,自應適用民法債篇通則有關債之效力相關規定。
㈣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伊等對訴外人蔡周美女訴請給付票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83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因訴外人蔡周美女並無何財產可供執行,伊等對被上訴人訴求完全落空。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且在支票上背書,既係「履行保證金」之「間接給付」(替代給付),則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不因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背書無效而脫免其責任。況被上訴人藉張維珍對於票據法常識之不足,在「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佯示負責,其空有背書之名,無需負背書人責任之作為,更見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又被上訴人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4條:「上開購地情事如未能於保證支票到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另行開立有效期限之保證票據換回,以視(示)負責」之約定,自86年3月15日起連續數年於保證支票到期前,均另行換票,詎其至89年間,因房地產市場變化,榮景不再,評估系爭合建案無利可圖,而生悔約之心,不但拖延應接續進行之合建細節,更不依約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第17-4地號畸零地,甚至於系爭支票到期前,拒絕另行換票,顯係有意脫卸其保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辯稱:「合建契約之所以無法完成實是因為張維珍方
面無法排除 蕭勳南 所佔有使用之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合建案之初期係以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為主體(亦即張維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房屋之基地範圍),並設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其左右二邊之系爭第17-4地號、17-5地號畸零地,以便蓋成1部電梯,2棟雙併之大樓。換言之,當初合建之範圍乃地籍圖上系爭第17地號之北邊部分,約150坪左右,與南邊部分無干,而訴外人蕭勳南所占有使用之部分乃在系爭第17地號南邊部分,與系爭第17-4地號、17-5地號畸零地無關,故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張維珍出面排除訴外人蕭勳南之占有,況系爭第17地號之南邊部分之合建構想,係準備將合建範圍擴大為300坪左右時之方案(亦即蓋成2部電梯,4棟雙併之大樓),被上訴人根本未著手進行,自亦無要求張維珍出面設法排除蕭勳南占有問題之急迫性,而國有財產局已表示系爭第17地號南邊部分之土地,已另有規劃,不可能標售出讓,加上房地產不景氣,使被上訴人心生悔約之意,連北邊部分之系爭第17-4地號畸零地之申購案都故意不繳納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依法註銷申購,足見系爭合建事宜所以未能完成,純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及合併使用相鄰畸零地所致,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是因為張維珍無法排除蕭勳南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所造成。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證明書、協議書、95年度第8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坐落位置示意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95年度第8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
審時,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據以解除合約,與上開規定不符,伊不同意。
㈡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可知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查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須於債務不履行時交付,並非於訂立違約金契約時支付,而伊亦努力促成系爭合建案,故兩造並無違約金問題。又伊秉持誠意簽訂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約定為保證合建能順利完成,特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張維珍收執,可知系爭支票乃在保證合約之進行,並非違約金,伊之義務僅在於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保證票據,並於該保證票據到期時,負責另開立有效期限內之保證票據予以換回而已。又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之反面解釋,亦僅得認為當伊違約時,上訴人僅有權逕行提示系爭支票,並以之作為其損害賠償之內容而已,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保證票據條款,自非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況伊為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主債務人,委由第三人蔡周美女簽發系爭支票,即係為保證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成,若伊欲以違約金擔保該合建案,僅需直接將違約金之約定列入協議書內容即可,又何必另尋第三人蔡周美女簽發系爭支票來保證系爭合建案之順利完成?㈢再依系爭夥契約書第17條:「現由第三人蕭勳南占有之土地,
應由乙方負責出面協調,排除其占有。」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排除蕭勳南占有部分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有恃無恐,對於蕭勳南占有之排除部分不聞不問,上訴人履行義務顯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而系爭合建契約從78年訂立迄今所以無法完成,亦係因上訴人無法排除訴外人蕭勳南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所致。伊為促成系爭合建案,已投入龐大資金、精神,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排除蕭勳南之占有部分,致無法完成,伊為實際上之受害者。
㈣另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需有明示或法律規定。本件
並無明示或相關法律規定,故無連帶債務之情形。再伊在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只是在證明保證人係其所覓,伊非專業法律人,自不知在「禁止背書規定」之支票上背書為無效,並非要脫免票據法上之責任,與誠信原則無涉。另系爭第17-4地號土地遭國有財產局註銷伊申購後,已於95年7月6日標售。又伊已將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土地移轉豋記予他人,但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是伊當初合建股東,只要上訴人能履行其義務,伊仍可隨時進行合建契約。
㈤系爭土地之容積率為百分之225,而兩造所有之系爭分割後第
17-1、17-2、17-3地號土地共約65坪,國有財產局之系爭第17-4地號約為45坪,合計110坪,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50坪。
系爭合建合約之本意是以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系爭第17-4地號及系爭第17地號土地合計約300坪為合建之基礎,始符合系爭合建案之經濟效益。故系爭合建雙併5層樓共10戶,上訴人等分得3戶,被上訴人分得7戶,若僅以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系爭第17-4地號合計110坪土地為合建時,每戶可分得之面積為24.75坪[可建面積為:110×225╱100=247.5(坪),247.5÷5(樓層)÷2(雙併)=
24.75(坪)];若加計系爭第17地號土地合計約300坪為合建時,每戶可分得之面積為67.5坪[可建面積為:300×225╱100=675(坪),675÷5(樓層)÷2(雙併)=67.5(坪)]。
故系爭合建契約須以上開300坪土地合建,每戶可分得面積
67.5坪,每坪之成本約為100萬元(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本),始符合本合建案之經濟效益。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78年7月29日補充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並向台北地院調閱91年度北簡字第8314號民事卷,向國泰醫院函詢張維珍於86年間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意識狀態及言語能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調被上訴人、張維珍自78年至91年間申購系爭第17、第17-4地號土地之所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被上訴人於91年間辦理系爭第17-1、17-2、17-3地號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據以解除合約,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為之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保證金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有關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本事實,兩造均已於原審辯論,若不允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維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78年
合建契約、系爭合夥契約後,又訂立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雙方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件合建能順利完成,將開立蔡周美女第七信用合作社由己○○背書之保證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乙張作為保證,交由甲方(即張維珍)收執,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本保證票甲方應於乙方向國有財產局購妥畸零土地完成,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時,將本保證支票返還乙方收執。」,於第4條約定:「上開購地情事如未能於保證支票到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另行開立有效期限之保證票換回,以示負責」,詎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標得國有財產局出售之系爭第17-4地號土地後,卻不繳納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依法註銷該申購案,且於上開蔡周美女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時,亦違約不另行換票,並於取得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1年4月9日即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涂訓豪等人所有,不可能再繼續與伊進行系爭合建事宜,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以95年6月8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86年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00萬元之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簽訂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係為保證系爭合
建案能順利完成,系爭支票乃在保證合約之進行,並非違約金,伊之義務僅在於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保證票據,並於該保證票據到期時,負責另開立有效期限內之保證票據予以換回而已。況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之反面解釋,亦僅得認為當伊違約時,上訴人僅有權逕行提示系爭支票,並以之作為其損害賠償之內容而已,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保證票據條款,自非屬於違約金之約定;㈡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7條:「現由第三人蕭勳南占有之土地,應由乙方負責出面協調,排除其占有。」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排除蕭勳南占有部分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對於蕭勳南占有之排除部分不聞不問,上訴人顯然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維珍與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日,就訴外
人左光文承租,交由張維珍占有之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訂立系爭78年合建契約,雙方於78年8月15日又與訴外人左光文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張維珍配合出具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該申請手續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張維珍於購買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7,張維珍並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建造房屋,待房屋建成,雙方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張維珍)分得之建物面積以上開土地面積之半數範圍內,依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地上建物即第1、2、5層共3戶,瞭望台(為全部土地建蔽率之法定面積)、地下室(土地1/2全部開挖)為限,其分配位置雙方另以『位置略圖』規定之。」之約定,比例分配房屋,系爭合夥契約第17條又約定:「關於與上開土地(指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相鄰之畸零土地,亦為國有,依照『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應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由丙方出資,依照『公有畸零地使用規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但其所有權持分仍依往例,乙方持分為拾分之參,丙方持分為拾分之柒。至其合建條件亦與本契約第五條規定相同。現由第三人蕭勳南占有之土地,應由乙方負責出面協調,排除其占有。」,嗣被上訴人與張維珍又於86年3月15日訂立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件合建能順利完成,將開立蔡周美女第七信用合作社由己○○背書之保證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乙張作為保證,交由甲方(即張維珍)收執,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本保證票甲方應於乙方向國有財產局購妥畸零土地完成,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時,將本保證支票返還乙方收執。」,第4條約定:「上開購地情事如未能於保證支票到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另行開立有效期限之保證票換回,以示負責」,上訴人依約交付蔡周美女於90年5月4日簽發以上訴人丁○○為受款人,面額1,000萬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並在支票上背書,惟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標得國有財產局出售之系爭第17-4地號土地後,未繳納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於90年1月4日依法註銷該申購案,且於取得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1年4月9日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涂訓豪等人所有,而國有財產局已於95年7月6日將系爭第17地號(面積657平方公尺)、第17-4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合併標售,以193,880,000元拍定,上訴人則於91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對訴外人蔡周美女訴請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83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因訴外人蔡周美女並無何財產可供執行,未獲受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可能再繼續進行系爭合建事宜,系爭合建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以95年6月8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系爭78年合建契約、系爭合夥契約、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83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公告、不動產投標須知、網路開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院調取91年度北簡字第8314號民事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調取被上訴人、張維珍自78年至91年間申購系爭第17、17-4地號土地之所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於91年間辦理系爭第17-1、17-2、17-3地號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維珍與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78年合建契約、系爭合夥契約後,又訂立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件合建能順利完成,將開立蔡周美女第七信用合作社由己○○背書之保證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乙張作為保證,交由甲方(即張維珍)收執,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本保證票甲方應於乙方向國有財產局購妥畸零土地完成,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時,將本保證支票返還乙方收執。」,於第4條約定:「上開購地情事如未能於保證支票到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另行開立有效期限之保證票換回,以示負責」,詎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標得國有財產局出售之系爭第17-4地號國有土地後,卻不繳納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依法註銷該申購案,且於上開蔡周美女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時,亦違約不另行換票,被上訴人顯不履行系爭合建事宜,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伊簽訂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係為保證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成,系爭支票乃在保證合約之進行,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伊之義務僅在於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保證票據,並於該保證票據到期時,負責另開立有效期限內之保證票據予以換回而已,況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之反面解釋,亦僅得認為當伊違約時,上訴人僅有權逕行提示系爭支票,並以之作為其損害賠償之內容而已,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保證票據條款,自非屬於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則依前揭說明,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是否為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即有依兩造訂約當時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兩造訂約時真意之必要。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維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張維珍配合出具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該申請手續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張維珍於購買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張維珍並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建造房屋,雙方於系爭合夥契約第17條又約定:「關於與上開土地(指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相鄰之畸零土地,亦為國有,依照『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應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由丙方出資,依照『公有畸零地使用規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但其所有權持分仍依往例,乙方持分為拾分之參,丙方持分為拾分之柒。至其合建條件亦與本契約第五條規定相同。…」,嗣被上訴人與張維珍又訂立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件合建能順利完成,將開立蔡周美女第七信用合作社由己○○背書之保證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乙張作為保證,交由甲方(即張維珍)收執,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本保證票甲方應於乙方向國有財產局購妥畸零土地完成,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時,將本保證支票返還乙方收執。」,第
4條約定:「上開購地情事如未能於保證支票到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另行開立有效期限之保證票換回,以視負責」,上訴人依約交付蔡周美女於90年5月4日簽發以上訴人丁○○為受款人,面額1,000萬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並在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則於91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對訴外人蔡周美女訴請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83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因訴外人蔡周美女無何財產可供執行,未受清償,如前述。是前開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甲方(即張維珍)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等語,依其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本院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蔡周美女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被上訴人為最終應負責之人等情,認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之真意,其第3條為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該條所定之違約事由時,上訴人即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如不能獲償,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該不足額違約金之義務。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係為保證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成簽訂,系爭支票乃在保證合約之進行,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伊之義務僅在於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保證票據,並於該保證票據到期時,負責另開立有效期限內之保證票據予以換回而已云云,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又有何拘束被上訴人之功用?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乃拘泥於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所用之文字,未斟酌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非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
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第17-4等地號之畸零土地,詎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標得國有財產局出售之系爭第17-4地號土地後,卻不繳納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依法註銷該申購案,且於上開蔡周美女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時,亦違約不另行換票,並於取得系爭分割後第17-1、17-2、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1年4月9日又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涂訓豪等人所有,不可能再繼續與伊進行系爭合建事宜,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事實上,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本為伊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伊等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遠逾上開1,00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夥契約書第17條:「現由第三人蕭勳南占有之土地,應由乙方負責出面協調,排除其占有。」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排除蕭勳南占有部分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對於蕭勳南占有之排除部分不聞不問,顯然違約等語。經查:
㈠依上開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觀之,系爭支票
應於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妥畸零土地,支付保證金1,000萬元時,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履行購買系爭畸零土地之義務而簽發,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標得國有財產局出售之系爭第17-4地號畸零土地後,未繳納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於90年1月4日依法註銷該申購案,國有財產局並已於95年7月6日將系爭第17地號(面積657平方公尺)、17-4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標售,以193,880,000元拍定,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語,惟查依系爭86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件合建能順利完成,將開立蔡周美女第七信用合作社由己○○背書之保證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乙張作為保證,交由甲方(即張維珍)收執,若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將本保證支票提示兌現,本保證票甲方應於乙方向國有財產局購妥畸零土地完成,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時,將本保證支票返還乙方收執。」之內容觀之,兩造似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維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張維珍配合出具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該申請手續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張維珍於購買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張維珍並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建造房屋,待房屋建成,雙方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張維珍)分得之建物面積以上開土地面積之半數範圍內,依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地上建物即第1、2、5層共3戶,瞭望台(為全部土地建蔽率之法定面積)、地下室(土地1/2全部開挖)為限,其分配位置雙方另以『位置略圖』規定之」之約定,比例分配房屋,系爭合夥契約第17條又約定:「關於與上開土地(指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相鄰之畸零土地,亦為國有,依照『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應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由丙方出資,依照『公有畸零地使用規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但其所有權持分仍依往例,乙方持分為拾分之參,丙方持分為拾分之柒。…」,而國有財產局已於95年
7月6日將系爭第17地號(面積657平方公尺)、17-4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標售,以193,880,000元拍定,如前述。是即使不計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房屋完成後所得分配房屋之利益,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少可分得系爭17-4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以國有財產局上開標售之金額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第17-4地號畸零土地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註銷該申購案,所受之損害約為10,277,098元{193,880,000元÷[657+141(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0.3=10,277,098元},其數額遠逾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1,000萬元,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7條:「現由第三人蕭
勳南占有之土地,應由乙方負責出面協調,排除其占有。」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排除蕭勳南占有部分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對蕭勳南占有之排除部分不聞不問,顯已違約等語,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7條係約定:「關於與上開土地(指系爭分割前第17-1地號土地)相鄰之畸零土地,亦為國有,依照『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應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由丙方出資,依照『公有畸零地使用規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但其所有權持分仍依往例,乙方持分為拾分之參,丙方持分為拾分之柒。至其合建條件亦與本契約第五條規定相同。現由第三人蕭勳南占有之土地,應由乙方負責出面協調,排除其占有。」,而蕭勳南所占有之土地部分,係位於系爭第17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7條前後敘述之文義觀之,兩造在取得系爭第17地號國有土地,並進行系爭合建案前,張維珍或上訴人即無協調蕭勳南,並排除其占有之權源、必要及可能,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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