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上訴人 品垣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尚揚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範圍內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品垣有限公司(下稱品垣公司)自
民國89年10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伊收執,惟屆期均不獲兌現,經伊取得給付票款確定判決,並據以對品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42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詎被上訴人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於執行中提出品垣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面額合計3,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聲明參與分配,惟尚揚公司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或係尚揚公司與品垣公司合夥承攬工程所付出之款項,或係尚揚公司匯入與品垣公司無關之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其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以:品垣公司於承攬臺南東西向T03、T05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營運週轉困難,乃以系爭工程有多項商機及支領利息條件為由,向伊商借資金,並約明工程款發放時償還,伊遂自87年3月6日起至89年5月間止,總計借款3,249萬4,877元(原誤算3,196萬8,954元)予品垣公司,伊為確認債權,經概算後,向品垣公司分別收取系爭本票,嗣品垣公司財務生變,其負責人辛○○亦避不見面,致伊連利息均無法索計,僅能依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求償,伊與品垣公司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品垣公司則以: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發生財務困難,且所雇用之下游廠商及現場施作工人,唯恐無法領到工資,乃要求伊須以現金支付,始願繼續施工,伊遂向尚揚公司借款,約定以該工程款清償,並請尚揚公司直接匯入下游廠商、工人、伊負責人等之帳戶內,以利工程進行,尚揚公司自87年3月6日起至89年5月間止,陸續借款共計3,249萬4,877元予伊(原誤算3,196萬8,954元),伊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憑,伊與尚揚公司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尚揚公司所提出之本票、借款明細、匯款對象之質疑,僅係猜測之詞,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即上訴
人就尚揚公司匯款予品垣公司之1,550萬3,682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卷㈠29頁),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於1,649萬6,318元範圍內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品垣公司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合計1,000萬
元之支票3紙為憑,因屆期不獲兌現,經其取得給付票款確定判決,並據以對品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尚揚公司則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90年度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㈠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649萬6,318元範圍內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間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尚揚公司所辯其與品垣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訂借款之合約書
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㈠128、129頁),依該合約書記載,品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需用週轉金,尚揚公司同意在3,500萬元範圍內借款予品垣公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借款由品垣公司所指定工人、協力廠商及主管工程人員等人收款,工程所需材料由尚揚公司提供,並與協力廠商計價,借款於工程結束,品垣公司取得保留款前還清,辛○○(品垣公司負責人)、丁○○(系爭工程前品垣公司臺南工地會計兼股東,亦為辛○○之配偶)為借款之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並經證人丁○○確認無誤,復為品垣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㈡4、5頁),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尚揚公司於92年6月20日在原審已稱品垣公司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並於92年9月12日陳明目前其已提出借款或買賣關係之證明等語(原審卷㈠24頁,卷㈡85頁),而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惟查尚揚公司於92年6月20日亦稱其與品垣公司有無交易證明,須回去查明後陳報,此係屬於87年間之事,可能不好查交易證明等語(原審卷㈠24、25頁),復於92年7月18日陳稱其借錢給辛○○,辛○○有幾次簽收款條予其,並有約定還款利息等語(原審卷㈠70頁),又於92年9月12日陳明倘有其他證據會儘快提出等語(原審卷㈡86頁),顯見尚揚公司對於借款予品垣公司之證據,仍持繼續尋找以提交法院之保留態度,且本件事隔
5、6年,尚揚公司一時未尋獲有利證據,或因記憶糢糊而就有無約定借款利息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乃屬人情之常,況依後述證人丁○○、丙○○、戊○○、丑○○、寅○○、庚○○之證詞,亦明品垣公司確實因承攬系爭工程發生財務困難,而向尚揚公司借款,由尚揚公司分別匯款至品垣公司工地主管、工人、協力廠商等人帳戶,核與上開合約書約定內容相符,故縱無該合約書,依後述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事證,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約定及交付事實,自難以尚揚公司於原審未主張有上開合約書,且未及提出,即為不利於尚揚公司之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①-㉖、㉛-㊹所示之匯款均係尚
揚公司匯入與品垣公司無關之帳戶,編號㉗、㉘所示之現金簽收單並無簽收人,均非屬品垣公司之借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尚揚公司係依品垣公司指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借貸品垣公司等語,且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明細及匯款單、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63-92、95-118頁),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
⒈證人即品垣公司在系爭工程前臺南工地主任丙○○於93年
2月18日在原審結稱:「(問:知不知道這兩家公司〈指被上訴人〉有無借貸的關係?)品垣公司有向尚揚公司借款,我們有些薪水是尚揚轉過來的,也有借用我的戶頭,承包商的費用有些也是尚揚支付的。(問:何時的事情?)大約是五年的事情,借款的情形存在多久我不清楚,我只管工地的事情,不過我知道兩家公司往來很久,就我所知兩家公司並沒有合夥關係,尚揚是借款給品垣」、「胡(指庚○○)、邊(指 邊違雲 )、王(指甲○○)、李(指戊○○)四位工人都是我們品垣公司的施工工人。 宏舜 (指宏舜工程有限公司)、富盛(指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博上公司(指博上工業有限公司)都是品垣的協力廠商沒錯」等語(原審卷㈡107-109頁),並於94年2月1日在本院結稱:「(問:民國87年7月到12月你是否曾經在品垣公司的工地工作?)有的,我在台南關廟T05工地工作。(問:尚揚公司是否匯給你3,864,270元〈指附表二編號①-⑨所示匯款回條記載總金額〉?)有的,那是公司借用我的戶頭使用,作為公司的工資及材料款使用。(問:尚揚公司為何匯給品垣公司?)這我就不知道……,但是確實是用在品垣工地使用,匯錢之前,品垣的老闆事先有知會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卷㈡3頁);另證人丁○○亦於94年2月1日在本院結稱:「(問:尚揚公司有無匯6,018,133元給品垣公司〈提示本院卷㈠72-8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⑩-⑳所示匯款回條記載總金額〉?)有的。(問:為何匯錢給品垣公司?)我是負責台南T03工地的會計,我要支付薪水、零用金、小包的錢,所以匯在我的戶頭,就地使用。(問:為何匯款到你的戶頭?)品垣向尚揚公司借款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3、4頁);尚揚公司復以匯款入辛○○帳戶或現金交付辛○○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㉑-㉘所示款項借貸供品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觀簽收單日期及註記「借款轉付T05工程款」、「T05代收資金」、「借支轉預付T03標」等字自明(本院卷㈠91、92頁),而上開匯款日期、現金交付日期均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亦經春原公司於92年10月17日以(92)春原總字第1017-3號函復原審略稱:「品垣公司係該公司所承攬臺南東西向T03標工程分包商之一,其施工期間於86年9月至90年2月間」等語明確(原審卷㈡94頁),且與上開合約書內容相符,並有匯款回條、簽收單可稽(本院卷㈠63-92、128、129頁),堪予採信。又一般人利用至親之人帳戶存提款項,亦屬常見,更何況辛○○係品垣公司之負責人,丁○○係辛○○之配偶,丙○○係丁○○之兄,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49頁),則品垣公司利用辛○○、丁○○、丙○○之帳戶收取尚揚公司借貸之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辛○○簽收,更係日常生活所常有,尤其品垣公司為法人,均賴其負責人辛○○代表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縱辛○○未表明係代表品垣公司之旨而收受,亦與常情無悖;至於如附表二編號㉗、㉘所示簽收單雖未記載收款人,惟品垣公司對於尚揚公司借貸該簽收單上所載款項予其之事實,既自認已經概算無誤,應堪信尚揚公司有交付該款予品垣公司之事實。上訴人徒以丁○○、丙○○與辛○○有親屬關係,即空言否認渠等證詞之真正,又以尚揚公司非直接匯款至品垣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辛○○、丁○○、丙○○等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辛○○,即遽謂尚揚公司未將上開款項借予品垣公司云云,均無可取。
⒉證人即轉包品垣公司模板工程之承包商戊○○於93年12月
28日在本院結稱:「(問:87年9月12日、89年3月6日、89年4月1日有無收到尚揚公司匯的伍拾捌萬九千元?)有的,是品垣公司叫尚揚公司匯的,我是替品垣轉包模板工程,我向品垣公司請款,但是品垣沒有錢,所以叫尚揚公司代付。有三筆都是我當場簽收的。(問:還有其他的人在那裡工作?)有的。」等語(本院卷㈠139、140頁);證人即宏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95年4月3日在本院結稱:「(問:在87年12月1日尚揚木業有匯款20萬元到你公司的帳戶?這筆錢是如何來?)是尚揚木業公司幫品垣付給我們的模板工程款,我不知道為什麼,而且時間隔很久我不記得。我們是幫品垣做模板的工程,他欠我的工程款。我不知道尚揚為何幫他付款,我就沒有跟品垣要過錢。(問:做模板有無其他憑證或開發票給他?)沒有,因為工程也不大,所以也沒有開發票給他,我找幾個工人幫他做,我收到匯款之後就發給工人,也沒有簽契約」等語(本院卷㈡179頁);證人即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己○○於95年4月3日在本院結稱:「(問:尚揚木業公司在89年3月24日匯款54,833元、89年4月25日匯款129,750元到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說你公司是品垣公司的協力廠商?提示本院卷㈠115、116頁匯款資料,是否匯到你們公司帳戶?)是,……,116頁的帳號可能是我的,我有賣鋼材、免拆金屬模板,這在高速公路上會使用到的建材,全省都有。跟我有生意往來的應該是做工程的,而不是做木材的。我沒有看過癸○○,沒印象跟他有生意往來。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在89年7月以前我還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㈡180、181頁);證人即品垣公司工人庚○○於95年4月3日在本院結稱:「(問:你跟品垣公司或尚揚木業公司有無工程關係?)我是做工的,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我都認識,是甲○○找我去做工。(問:87年5月22日有人匯款5萬元給你?)有,是 尚揚匯 給我的,但是甲○○找我去做工的,我不知道尚揚為何要匯錢給我。工地是在南二高。當時這個工地是誰包的我不知道,辛○○、癸○○兩個人都有去工地,我不知道這工程是誰承攬的,他們二位到工地我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癸○○到現場是運材料去,辛○○在工地是小包包商,甲○○直接找我的,在工地沒有看到辛○○指揮,他只有看工程的進度而已。我工資每天1500元是做橋樑」(本院卷㈡182頁);證人即品垣公司工人寅○○於95年4月24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本院卷㈠104、105頁,是否匯款資料?)對。(問:為何匯錢給你的是尚揚木業,而不是品垣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錢給我就好,我跟尚揚木業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問:你在仁德北二高工作多久?)兩到三個月,每月薪水沒有固定,我有借錢給品垣公司,所以匯給我的錢,除了工資外,還有清償借款三、四十萬元。我錢是直接交給辛○○負責人,給他現金」等語明確(本院卷㈡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180-182、204頁),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對於尚揚公司代品垣公司匯款予子○○、甲○○、
博上公司等人各如附表二編號㉛、㉜、㉟-㊲、㊹所示部分款項已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㈡204、218頁),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舉證證明此部分債權存否之事實。
⒋綜上,尚揚公司依品垣公司指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
借予品垣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①-㉘、㉛-㊹所示之款項,合計1,388萬5,995元【3,864,270+6,018,133+1,780,000+200,000+50,000+500,000+10000+100,000+589,009+9,009+200,000+184,583+400,000=13,885,995】。
㈢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二編號㉙、㉚所示支票,無法證明尚揚公
司實際支付該款項予品垣公司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尚揚公司於92年7月18日在原審已自認品垣公司於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結算,其請品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其每去一次工地,辛○○即簽發一次本票,分三次開立,每次開立本票金額係辛○○概估,何時可以給其多少款項,即寫多少票面金額,全部只開立系爭本票4紙等語明確(原審卷㈠69頁),然如附表二編號㉙、㉚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5月20日(本院卷㈠94頁),皆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後,且尚揚公司亦自陳:
「另外有一張支票(指附表二編號㉙所示支票),是我賣模板給他的價金,後來退票,這部份我也把它列入」等語無誤(原審卷㈠24頁),顯見上開支票與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間結算債權而開立之系爭本票無關;更何況證人戊○○於93年
12月28日在本院結稱:「(問:附表二編號29、30號二張支票〈即上開支票〉是不是品垣公司開給證人?)我是做模板的,必須包工程,品垣當時有欠我部分的工程款,所以品垣公司開給我票,我拿去向尚揚公司買木材,但是後來票並沒有兌現」等語屬實(本院卷㈠161頁),益證上開支票非品垣公司簽發交付尚揚公司,參以上開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卻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尚揚公司復未執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㈠60頁),顯與常情不符,縱令上開支票有退票情事,亦在90年5月20日發票日以後,自非品垣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得預見,是尚揚公司所稱上開支票退票後,其向品垣公司要錢,品垣公司又開立系爭本票予其云云,顯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云云(本院卷㈠32頁反面,卷㈡49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春原公司已於92年10月17日以(92)春原總字第1017-3號
函復原審稱:「品垣公司與本公司係該等分包工程(指T03標工程)契約唯一兩造關係人,且該等分包工程已經雙方同意結案在卷,至品垣公司是否與尚揚公司或其他個人合夥施工,本公司不甚了解」等語明確(原審卷㈡94頁),另證人即品垣公司前工地主任 高福榮 於92年8月15日在原審結稱:「我只記得癸○○有去現場,……至於尚揚公司跟品垣公司是何關係,我們下面的人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在現場都會說我們有一個楊大老闆,就是尚揚公司的負責人癸○○,尚揚公司當時也會派駐一個人在現場,那個人我們都叫『 阿地仔 』,……『阿地仔』在現場也有施作工程,他是做模板部分。我當時也有打電話到尚揚,因為模板部分曾經在搭配上需要協調,我有跟我們老闆反應,他叫我直接跟尚揚說,我有打電話過去聯繫。我的薪資是辛○○發的,『阿地仔』的薪水何人發給,……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125、126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
⒉至於證人即辛○○友人 何財利 所述:其有聽過辛○○說與
尚揚公司有合作關係、股東關係,並常聽辛○○說會與尚揚公司一起投標工程等語,及證人 鄭啟誠 所述:其有聽辛○○說就臺南那個工程,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辛○○說尚揚公司出錢,品垣公司負責施工等語(原審卷㈠127、
128頁),非惟屬傳聞證據,且所謂合作關係並非等同合夥關係,況無證據證明辛○○為尚揚公司之股東,上開證詞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尚揚公司所稱品垣公司向其購買木材,遂將春原公司開立
之上開支票轉讓予其,以清償貨款等情(本院卷㈡44頁),業據提出87年3月14日被上訴人簽訂之木材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㈡64、66頁),其買賣總價適為241萬4,688元;而春原公司支付品垣公司之工程款支票,面額亦合計241萬4,688元(本院卷㈡24-36頁),雖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經品垣公司在上開支票背面用印後,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前段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自認上開支票係由品垣公司背書轉讓予尚揚公司提示兌現等語無誤(本院卷㈡44、45頁),並經證人即載運木材貨車司機鄭啟誠於92年8月15日在原審結稱:「我有幫辛○○去尚揚公司那邊載運木材之類的材料,至於是那個工程,我不清楚,我只是把材料載到那個工地,從台南的最南部的仁德交流道下去,……我只有在載貨時見過在場的癸○○(即尚揚公司負責人),此外,沒有見過他,我去他們公司載貨全部次數約兩、三次,我也曾經載過辛○○去尚揚公司,辛○○當時是要拿票給他們公司。……辛○○先前跟尚揚公司支過錢,工程款後來下來,他要拿票過去還」等語屬實(原審卷㈠128、129頁),足證品垣公司確實有向尚揚公司購買木材施作於系爭工程,並交付上開支票清償貨款,堪信上開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況尚揚公司並未將上開票款列入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自不應由其債權額中扣除之。
綜上所述,品垣公司簽發面額合計3,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尚
揚公司收執,惟被上訴人僅能舉證證明其間與系爭本票有關之債權額合計2,938萬7,677元【15,503,682+13,885,995=29,389,677】,則逾此債權額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261萬0,323元自屬不存在,又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即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㉙、㉚所示支票,其中㉙號支票既經尚揚公司於原審列為最後之債權憑證(原審卷㈠30頁表列末項,本院卷㈠34頁表列),至於㉚號支票則始於本院提出,且該二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0年5月20日,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因其利息起算日不同,認應列屬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面額1,500萬元本票內。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本票債權於261萬0,323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①│88年9月30日│500萬元│89年2月28日│89年3月1日│368827│├──┼───────┼─────┼───────┼──────┼────┤│②│88年12月30日│1,000萬元│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1日│368829│├──┼───────┼─────┼───────┼──────┼────┤│③│88年12月30日│200萬元│89年4月40日│89年5月1日│368828│├──┼───────┼─────┼───────┼──────┼────┤│④│89年3月30日│1,500萬元│90年2月28日│90年3月1日│363326│└──┴───────┴─────┴───────┴──────┴────┘┌───────────────────────────────────────────────┐│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①│87年7月21日│500,000│匯丙○○│㉓│88年2月1日│100,000│匯辛○○│├──┼──────┼─────┼────┼──┼──────┼─────┼──────────┤│②│87年8月27日│250,000│匯丙○○│㉔│88年2月13日│100,000│現金付辛○○│├──┼──────┼─────┼────┼──┼──────┼─────┼──────────┤│③│87年9月10日│165,200│匯丙○○│㉕│88年2月24日│30,000│現金付辛○○│├──┼──────┼─────┼────┼──┼──────┼─────┼──────────┤│④│87年9月11日│499,070│匯丙○○│㉖│89年3月6日│200,000│現金付辛○○│├──┼──────┼─────┼────┼──┼──────┼─────┼──────────┤│⑤│87年10月23日│500,000│匯丙○○│㉗│87年11月19日│500,000│現金付辛○○│├──┼──────┼─────┼────┼──┼──────┼─────┼──────────┤│⑥│87年10月27日│500,000│匯丙○○│㉘│88年1月14日│350,000│現金付辛○○│├──┼──────┼─────┼────┼──┼──────┼─────┼──────────┤│⑦│87年11月13日│500,000│匯丙○○│㉙│90年5月20日│2,605,200│支票│├──┼──────┼─────┼────┼──┼──────┼─────┼──────────┤│⑧│87年11月26日│600,000│匯丙○○│㉚│90年5月20日│500,000│支票│├──┼──────┼─────┼────┼──┼──────┼─────┼──────────┤│⑨│87年12月30日│350,000│匯丙○○│㉛│87年8月6日│100,000│匯子○○│├──┼──────┼─────┼────┼──┼──────┼─────┼──────────┤│⑩│88年1月11日│1,266,920│匯丁○○│㉜│87年8月12日│100,000│匯子○○│├──┼──────┼─────┼────┼──┼──────┼─────┼──────────┤│⑪│88年1月21日│100,000│匯丁○○│㉝│87年5月22日│50,000│匯庚○○│├──┼──────┼─────┼────┼──┼──────┼─────┼──────────┤│⑫│88年1月27日│100,000│匯丁○○│㉞│87年5月27日│50,000│匯寅○○│├──┼──────┼─────┼────┼──┼──────┼─────┼──────────┤│⑬│88年1月28日│400,000│匯丁○○│㉟│87年3月6日│30,000│匯甲○○│├──┼──────┼─────┼────┼──┼──────┼─────┼──────────┤│⑭│88年1月29日│200,000│匯丁○○│㊱│87年3月12日│50,000│匯甲○○│├──┼──────┼─────┼────┼──┼──────┼─────┼──────────┤│⑮│88年2月5日│1,000,000│匯丁○○│㊲│87年3月20日│20,000│匯甲○○│├──┼──────┼─────┼────┼──┼──────┼─────┼──────────┤│⑯│88年2月10日│1,240,000│匯丁○○│㊳│87年9月12日│30,000│匯戊○○│├──┼──────┼─────┼────┼──┼──────┼─────┼──────────┤│⑰│88年3月1日│800,000│匯丁○○│㊴│89年3月6日│459,009│匯戊○○│├──┼──────┼─────┼────┼──┼──────┼─────┼──────────┤│⑱│88年3月16日│470,000│匯丁○○│㊵│89年4月1日│100,000│匯戊○○│├──┼──────┼─────┼────┼──┼──────┼─────┼──────────┤│⑲│88年3月18日│123,559│匯丁○○│㊶│87年12月1日│200,000│匯宏舜工程有限公司│├──┼──────┼─────┼────┼──┼──────┼─────┼──────────┤│⑳│89年1月14日│317,654│匯丁○○│㊷│89年3月24日│54,833│匯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㉑│87年10月15日│100,000│匯辛○○│㊸│89年4月25日│129,750│匯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㉒│88年1月7日│400,000│現金 付張 │㊹│87年12月4日│400,000│匯博上工業有限公司│││││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