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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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請人吳○○○○○○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朱清奇 律師相對人 吳陳秀 雀關係人吳○○
吳○○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偉廷 律師
吳○○
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吳○○」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