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路旁,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貴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112ng/mL、163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62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2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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