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

原告 蔣孝椿

被告 盧逸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約定可獲取匯款金額5%報酬為對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權 」之人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阿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200,000元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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