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文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文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甫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1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不知警惕,一而再酒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馮文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 (18)日8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長安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文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馮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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