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
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