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蘇尉愷
被 告 溫翔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7時3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
○鄉○○路○○號(九如國中停車場),因倒車不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瓊蓮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345元〔
其中零件費用45,820元、工資費用15,525元(鈑金工資費用
5,175元、烤漆工資費用10,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葉瓊蓮於上開車禍事故,亦有倒車
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故請求30,
673元(計算式:61,345ㄨ1/2=30,6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所需修理費用共61,345元〔其中零件費用45,820元、工資費
用15,525元(鈑金工資費用5,175元、烤漆工資費用10,350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4
8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則原告於
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61,345元(其中零件費用45,820元、工資費
用15,525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2018年9月出
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
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
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3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820÷(5+1)
≒7,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820-7,
637)×1/5×(0+4/12)≒2,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820
-2,546=43,27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525元後,實
際損害額共計58,799元(計算式:43,274+15,525=58,799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葉瓊蓮亦有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據原告自陳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與葉瓊蓮,均係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過失責任相同,葉瓊蓮應負1/2過失責任,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29,400元
(計算示:58,799ㄨ1/2=2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本
件起訴狀於1100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2頁送達證
明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