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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