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