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抗告人 劉慧珍
(上十二人共同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對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