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31、32號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告 李蕙如
被告 林晨莃
(原名: 林筱娟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與 翁瑋業 、 張竣豪 、 陳建中 、 黃素華 、 陳育琦 、 林上乘 、 陳雍 、 王耀東 、 洪嘉遠 、 劉卓睿 、 林宜燕 、 宋昌雲 、 王朝為 、 張元櫪 、 蔡富全 、 王泳豐 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蕙如新臺幣(以下同)41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蔡江祥744,000元;連帶賠償原告邱進順8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尤溱鎂7,138,725元。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等分別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各受有上述損害,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尤溱鎂部分,於刑事案件上訴時,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