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丙○○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壬○○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壬○○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寅○○、子○○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課長,負責綜理督導該處關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寅○○係金門快輪事務長,負責綜理該船客、貨之運送業務;子○○係九十年間「台灣嘉義布袋港、配天宮聯合往大陸進香團」(下稱配天宮進香團)團員;庚○○則為大陸廈門經銷農產品之台商。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庚○○知悉配天宮進香團團員共三百五十二人前往大陸進香,預定於同年月十九日搭乘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公司)所屬之「金門快輪」自大陸廈門經金門料羅港中轉回嘉義布袋港,乃透過與其熟識而有共同走私犯意之該進香團團員子○○安排,經配天宮董事長辛○○首肯,配合進香團團員上開返台船次,將行政院列為進口管制物品之大陸乾香菇三千餘公斤,共
三、四百箱交由金門快輪運送,蒙混為團員個人攜帶之行李闖關走私。寅○○明知該批香菇數量龐大,遠超過有關入境旅客攜行大陸農產品單項重量不得逾一點二公斤之法令規定,且該批大陸香菇曾遭大陸海關阻攔查驗,並非進香團員個人所攜行李,竟基於共同走私犯意,仍囑不知情之該船水手 顏鐵黃金中高白青許勝所 、己○○、 郭宏忠 等人將該批香菇搬入金門快輪船首貨艙正中央及貨櫃內集中堆放,以與分至貨艙兩側之進香團人員行李區別,寅○○並給付搬運該批香菇之上開水手每人新台幣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酬金;戊○○明知該批大陸香菇數量龐大遠逾相關法令規定而係走私物品無疑,因與金航公司董事長 楊肅元 、經理 許開國 等相關人員俱皆熟識,竟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嚴重違反正常通關查驗程序,囑查驗人員將進香團團員行李留置船上,僅人員下船接受入境檢查,嗣海岸巡防署第九岸巡隊料羅安檢站丑○○、 黃新平 等人對該船進行清倉查驗時發現該批數量龐大之香菇,即向安檢站站長 江啟仁 反應,江員隨即向戊○○通報要求會同查扣該批私貨,戊○○竟基於前此包庇走私之犯意,未清查該批香菇重量是否已逾行政院訂頒「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台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限量表」所列「農產品單項不得於一點二公斤」之規定,而以該批香菇係旅客集體購買且數量重量符合法令規定為由,指示江啟仁應予通關放行,嗣海巡署安檢人員見戊○○堅持,請戊○○及金門快輪簽立切結書,為戊○○悍然拒絕,並堅持安檢人員放行,安檢人員無奈始允放行;寅○○於該批香菇遭安檢人查獲後,乃於「船隻進出口艙單」中填列該船載有香菇三噸據以取得出港預報單,便於核准出港並規避嘉義布袋港安檢所之查驗,嗣該批香菇私貨順利到達嘉義布袋港,即由庚○○以貨車至港口接運離去,渠等乃走私得逞。因認被告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被告庚○○、寅○○、子○○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被告庚○○、寅○○、子○○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戊○○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金門快輪由大陸進香返金門時,載有未報關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竟假藉該等香菇為進香團員個人行李之集合之名,未查證來源及實際重量,獨自登船辦理通關,並以被告戊○○之自白、證人江啟仁、黃新平、丑○○、 蘇建綸徐志忠陳彥廷劉文彬 、乙○○、 張榮昇 、許開國等人之證言,以及行政院訂頒「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克攜帶進入台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品限量表」、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及金門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府建字第九0四00四四號函為憑。②被告庚○○透過進香團員子○○之安排,配合進香團由大陸返台,將前揭香菇三千餘公斤,共三、四百箱交由金門快輪運送,並由寅○○囑託不知情之水手將香菇搬上金門快輪船首貨艙正中央及貨櫃內集中堆放,有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曾 陳秀鳳 、辛○○、 林建章蔡信泉賴怡靜黃秀雄邱紋堂林容茂 、乙○○、癸○○、 黃玉如李基地 、顏鐵、 高白清 、郭宏忠、許勝所、黃金中、己○○等人之證詞,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號碼0000000號電話譯文,以及金門快輪「船舶進港報告單」、「船舶進港報告表」、「中華民國海關船隻進出港艙單」、海巡署「南巡局第二大隊第四中隊布袋安檢所船舶進出港檢查報告表」為證。
四、經查:
(一)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九0)台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業將原列丙項第四款「匪偽物品」及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刪除,另增列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規定。而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既不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或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施行後,已非公告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惟本案大陸香菇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由大陸私運抵台時,尚無上開新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是參照首揭判例要旨,本案行為時之大陸香菇仍應依照修正前(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丁項之規定,視其完稅價格有否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始得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之,並應依法論處。
(二)本案大陸香菇為被告庚○○寄運,並非金門快輪進香團團員集體購買,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經被告子○○坦承「在大陸廈門受庚○○之託,以進香團名義進口香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庚○○供承「(九十年十月間子○○帶團去大陸進香,你有託其載大約三噸之大陸香菇回台?)共運了七百公斤香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在卷,自堪認定。本案大陸香菇為被告庚○○假藉進香團團員名義私運進口,既無爭議,則該行為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罪行,自首應審究該私運進口之大陸香菇數額是否逾公告數額,即其重量達一千公斤或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公訴人就該批大陸香菇之完稅價格未有任何舉證與說明,但以海巡署金門岸巡總隊料羅安檢站人員江啟仁、黃新平、丑○○、蘇建綸、徐志忠、陳彥廷等人之證言、被告子○○之供述、金航公司職員黃玉如與被告寅○○通訊監察譯文,及「船隻進出口艙單」之記載為憑,證明該批大陸香菇重達三千公斤,共計三、四百箱。然:
⑴海巡署金門岸巡總隊料羅安檢站站長江啟仁證稱:「當時我未在船上,隊員向
我回報香菇數量龐大,、、、裝置於大小不等之紙箱內,約百餘箱,每箱約十公斤」(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十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一二二頁);隊員黃新平則稱:「當時船艙內有用紙箱包裝之大陸香菇,每箱約十餘公斤,大小不一之紙箱堆積」(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二八頁);分隊長丑○○證稱:「每個紙箱長約八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高約五十公分,總計約有四百多箱」、「事後由 劉家典林秋詠 盤點稱有四百多箱」(同前卷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一一頁);而隊員蘇建綸則證述:「事後我聽其他安檢人員描述貨艙內有四百多箱大陸香菇」(同前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三頁反面)等語。除證人黃新平為上船驗貨之人,所言為其所見所聞者外,證人江啟仁、丑○○、蘇建綸所證述該批大陸香菇之數額,均由他人傳聞而來,所稱香菇之裝箱數目已難謂有所依據;況依上列證人所述,有稱一百多箱;有稱三、四百箱,對同一事實之陳述竟有顯著之差距,顯與事理有違,益加不可採;而證人徐志忠、陳彥廷與黃新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我們奉令上船查驗貨物發現那批大陸香菇」、「我們沒有秤重,不曉得確定數量,紙箱數量很多,沒辦法算清楚有多少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該批大陸香菇數額、重量均屬不明,公訴人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憑,指訴該批大陸香菇共計三、四百箱,重達三千公斤,難謂有據。
⑵被告子○○供稱:「我不清楚大陸香菇實際數量為多少?美國仔(即被告庚○
○)有告訴我大約一、二千公斤」、「美國仔說每個團員可帶五公斤到十公斤,所以我估計有一、二噸」(見他字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頁)「約一百多箱(指大陸香菇),但無法判斷多重,庚○○說約一噸左右。」(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由其供述可知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大陸香菇之數量並無認識,或由共同被告庚○○處得知訊息,或由其得知之訊息再自行推算,所稱香菇之數量均屬臆斷之詞,不得採為證據。
⑶被告寅○○固坦承於出港艙單記載香菇三噸,並有該船隻出港艙單在卷可稽,
惟辯稱所載係因該批香菇於金門快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申報艙單中並未記載,因被查獲,應海巡署之要求必須記載,乃按進香團領隊丁○○告知每一團員一件,推算合計大約三、四百箱(有三、四種規格),並以經驗判斷體積噸三噸等語。經查,該批大陸香菇確未於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申報艙單內記載,有該艙單附卷可證;而進香團團員約三百五十名左右,該批香菇既以進香團團員個人行李之名義寄運,則被告以團員人數每人以一箱計估,應屬合理。又對於輕量貨,如毛衣、布匹依體積噸計收運費,為商業慣例,亦有海商法相關書籍記載可稽,按乾香菇重量屬輕,被告若以體積噸計記載重量,亦合乎常例,是其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被告寅○○以經驗法則判斷該批大陸香菇體積噸為三噸,姑不論其估計是否準確,體積噸三噸之乾香菇究為多少重量,無從估算。公訴人率以體積噸三噸之乾香菇,以重量三噸計之,自非公允。至被告寅○○與金航公司會計黃玉如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之通訊,固由被告寅○○告知黃玉如該批大陸香菇約有三、四百箱等語,有通訊監聽譯文為憑,亦與被告寅○○前接辯詞相符,惟三、四百箱香菇之數量乃緣自於被告寅○○以進香團員人數臆斷而來,並無實據。
⑷至證人即進香團團員曾陳秀鳳、辛○○、林建章、蔡信泉、賴怡靜、黃秀雄、
邱紋堂、林容茂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固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然除曾陳秀鳳提及「我知道有部分團員購買為數不少的大陸香菇,總數約三至四千公斤」、「我並未在大陸購買香菇」、「沒有人跟我說要一起購買香菇帶回台灣」(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外,其餘證人均未有該批香菇重量之證言;而曾陳秀鳳既未購買,亦未與人合購大陸香菇,所知香菇有三至四千公斤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已難置信,而其所稱團員購買香菇三、四千公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陳述既屬臆測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證。又證人乙○○證述海關檢驗過程、癸○○證稱「在金門快輪抵布袋港前即獲通知有三千公斤大陸香菇,並不知道何單位通知本所、、、我並未對貨物親自進行檢查」(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黃玉如與被告寅○○之通訊內容,以及李基地、顏鐵、高白清、郭宏忠、許勝所、黃金中、己○○等人證述搬運香菇之過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或與香菇重量無涉,或非證人親自查驗之事實,所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非不致於有所懷疑,顯皆不得據為認定香菇重量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該批大陸香菇重達三千公斤,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尚乏憑據;而該批大陸香菇之重量是否超過一千公斤,亦無其他實據,縱其為大陸製造加工之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來台,依首揭判例要旨,難認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類,以及丁項之規定相吻合。
(三)被告戊○○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其負責綜理監督該處關稅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當日查驗金門快輪時,將進香團員行李留置船上,僅人員下船接受入境檢查並不否認。然辯稱:金門快輪所載進香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航赴大陸,係依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於金門港務處召開之研商小三通「金門快輪」通關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結論通關出境,然金門快輪返航時,通關程序改變,引起旅客不滿情緒之反映,乃經協商,抽檢最大件行李三分之一及箱裝貨物,並無包庇走私之情等語。經查:
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於金門港務處召開之研商小三通「金門快輪」通關作業協
調會議結論第一點確實載明:「基於便民原則,未來小三通金門快輪載運旅客至本港(料羅港)停泊檢查後進入大陸地區,有關旅客行李通關檢查作業,直接由關稅局會同防疫局、疾病管制局、岸巡總隊各單位派駐本港人員共同進入船艙內實施行李檢查、檢疫、安檢等通關作業」,此有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務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90)港航字第七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且進香團團員對於返航時在金門料羅港之通關作業不便民而有不平之鳴,並要求海關給予方便之事實,亦據金門港務處港航課課長甲○○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⑵雖金門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府建字第九0四00四四號函表示上開小三通
通關作業結論宜請協調各相關單位妥處後再予實施,且該公函於同年月十七日由財政部高關稅局金門辦事處收受並由關員張榮昇簽收,並分卷傳閱給被告戊○○,固有該函及財政部高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高金字第九二0三四號函與張榮昇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可參。然金門縣政府並非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之上級單位,上開公函並無拘束力,此觀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二六五六三號函覆本院表示「本縣金門港務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協商而確定「小三通金門快輪通關作業」,而各單位均依此會議決議本於職責實施檢查、檢疫等通關作業,確實達到便民之目的。」等語即明。是被告戊○○依小三通金門快輪通關作業協商會議結論處理進香團團員行李通關事宜,乃本於職責,基於便民所為之行政裁量,尚難遽指為包庇走私。況該批大陸香菇之數量並未記載於進口艙單申報,縱被告戊○○將之視為團員個人行李予以通關放行,亦難遽認其明知該批大陸香菇係遠逾相關法令規定之走私物品而予以包庇;遑論該批大陸香菇數量為一百多箱或三、四百箱,證人眾說紛云,重量更是無所依憑,而海巡署金門岸巡總隊料羅安檢站站長江啟仁向被告戊○○報告時亦未言明該批大陸香菇之重量,業經江啟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自不足資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另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並無簽立切結書之規定,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嚴重違反正常通關程序並拒絕簽立切結書為由,斷論被告涉有包庇走私之嫌,其證明尚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據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庚○○透過進香團員子○○之安排,配合進香團由大陸返台,將大陸香菇三千餘公斤,共三、四百箱交由金門快輪運送,並由寅○○囑託不知情之水手將香菇搬上金門快輪船首貨艙正中央及貨櫃內集中堆放,因認該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共犯。然該批大陸香菇重量是否逾公告數額,欠缺具體事證;而被告寅○○若有走私之意圖,豈會在進口艙單記載香菇三噸,招來海關人員對該批貨物之注意與檢查,自限於違法危險之理?至被告子○○為進香團員,對於載運大陸香菇事實並無決定權,否則無庸介紹庚○○與配天宮董事長辛○○認識,並經後者首肯。倘其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即可以團員之身分與辛○○洽談,無須如此周折,所辯對於該批香菇之洽買與數量均不知情,衡情度理,應屬可採。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批大陸香菇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包庇走私,及共同走私之犯意,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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