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2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上訴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應更正刪除「第一審及」等文字。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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