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范素梅 相對人 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8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胞弟之女友,搬入伊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其生活習慣及情緒狀況對伊及家人造成困擾,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其仍不搬離。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由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屋係42年老屋,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得位於系爭房屋樓上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載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交易價格為448萬元(每坪16.7萬元),前述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於同一棟公寓,建物型態、地段位置及屋齡完全相同,應足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系爭房屋面積88.9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3平方公尺),於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23、29頁)。依前述計算,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71萬5750元(0000000-00000×123.03÷5=0000000)。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3萬725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