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聲請人 劉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瑞芬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又於原告撤回起訴之情況,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故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因此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諸同一法理,於調解成立聲請退還裁判費時,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聲請人、 林麗鳳林慶隆馬志傑林正萬林正發林正和 (林麗鳳以降下稱林麗鳳等6人)、 高錦堂高銓堂高銘堂劉昭良高智政高新欽高智成高安琪張玉茹 (高錦堂以降下稱高錦堂等9人)就原審命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高錦堂等9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均與相對人調解成立,惟林麗鳳等6人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而告終結,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1頁);法院既就林麗鳳等6人部分花費相當之勞費,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部分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據以退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況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號卷第9至10頁),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亦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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