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文興(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內」均誤繕為「109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各該欄內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為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0日、109年5月3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於本院以書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余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0日110年4月26日109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04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5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3、第10086號(編號2、3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