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浧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三)於110年9月15日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最近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未滿1個月,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鐵路平交道前路口,因上開機車車頭燈未亮,為警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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