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告大裕興國際維修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達裕

訴訟代理人 許志龍

被告 高宏銘

江秀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秀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宏銘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車主被告江秀潾(即被告高宏銘之母)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後於同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高宏銘,維修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72,295元,經折扣後以270,000元計,委修工作項目內容及各項單價亦清楚羅列,有被告高宏銘簽收之車輛維修單、應收明細對帳單為憑,被告高宏銘取車時,初以10月17日為星期六,將於星期一即同年10年19日匯款結清為由,先行取車並未即時付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收均遭藉詞推託,車主即被告江秀潾並同受有修車款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渠 等提出準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維修紀錄單、駕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提出抗辯事由,所辯自難採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宏銘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宏銘給付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江秀潾為系爭車輛車主,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秀潾給付維修費用,亦無不合。被告2人係就同一維修費用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高宏銘、江秀潾翌日即110年3月5日、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維修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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