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林璟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4時00分許(按原告誤載為109年2月3日下午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力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麗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5元(零件10,395元、烤漆7,490元、鈑金7,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單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因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已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95÷(5+1)≒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95-1,733)×1/5×(2+3/12)≒3,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95-3,898=6,497】,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7,490元、鈑金7,5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21,487元(6,497元+7,490元+7,500元=21,48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住所,有卷存第6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