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
原告 黃安琪
被告 温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一項中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3,672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2,67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中段訴訟標的金額8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1萬元x12月÷10%=12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共積欠8萬元部分,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28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萬元=128萬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