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原告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閰昌來
被告 邱郁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新紆與被告邱郁青曾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就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10號案件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雙方未簽和解協議書),被告邱郁青同意對其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1房屋浴室滲漏,造成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乙事立即著手修復,未料被告邱郁青於調解後7年來,雖經原告屢屢要求協助處理,始終不予理會,因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致原告無法出租及使用房屋外,尚須請人每日拿水桶接水,實不堪其擾;又被告邱郁青早於99年7月27日已將其房屋過戶予被告吳美珍,被告吳美珍復於109年4月15日將其房屋過戶予被告邱郁玟,被告3人為規避漏水事件之修繕處理大費周章;本案鑑定結果雖法無法直接證明是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導致漏水,惟被告長期阻礙鑑定,致使原告及管理委員會無法釐清漏水原因,迄查明原因前無法出租使用房屋之重大損失,應由鈞院核定賠償原告所蒙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配合修繕屋內漏水問題。
二、被告邱郁青、邱郁玟則以:被告已請2間專業公司來現場檢查和抓漏,確定無漏水狀況,並配合鑑定查明漏水原因,原告屢次以無端事實向鈞院提起訴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美珍則以:被告已將房屋過戶予被告邱郁玟,被告已無權利義務干涉該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1房屋浴室滲漏,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乙節,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為其房屋漏水所致,辯稱:被告已請2間專業公司來現場檢查和抓漏,確定無漏水狀況等語。
㈡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成因,經鑑定人比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點1上方為公共管道間,被告房屋浴室鄰近漏水點1,未與漏水範圍重疊,復分別於被告房屋浴室、給水管系統、大樓公共管道間作漏水測試,排除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排水管、給水管有關,研判漏水點1滲漏水原因與本棟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滲漏有關,其滲漏水源為上方水管減壓閥;再比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點2,經現場量測得知其上方為被告房屋臥室地板,比對建築排水、給水平面圖漏水點2處樓板內並無配置給水管及排水管,並經鑑定人採GPRLive鋼筋混凝土雷達掃描,經判讀後確認被告臥室樓板內查無非建築圖以外之給水管排水管;復檢測被告房屋陽台、浴室之地板及排水管,並未發現漏水點2滲漏水狀況有其他變化,可排除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陽台、浴室之地板及排水管有關,據此作成鑑定結論⑴原告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點1之漏水成因與被告房屋無關,與3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滲漏有關,⑵原告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點2之漏水成因與被告房屋無關,與大樓雨水管滲漏有關,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與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及雨水管滲漏有關,已如前述,而大樓公共管道間及雨水管滲漏之檢修,核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滲漏,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阻礙鑑定,致使原告及管理委員會無法釐清漏水原因,迄查明原因前無法出租使用房屋之重大損失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長期阻礙鑑定,及原告或管委會無法釐清漏水原因係被告所致,原告所為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立即配合修繕屋內漏水問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