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

原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澄豊

被告 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選任之第29屆管理委員陳建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訴外人甲OO業對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次備位聲明則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陳建全、乙OO委員當選部分無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不成立,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另案),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則陳建全未經系爭區權會取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情甚明。

㈡又查,原告固於109年12月22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系爭大樓第30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變更主任委員為陳建全等事項,有該公所函文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38頁),然陳建全因另案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自不得再以第29屆管理委員會成員自居而為召集人,及擔任主席召開系爭大樓109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0日區權人會議。縱認陳建全係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出任召集人,惟依首揭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亦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但參諸109年12月18日區權人會議召開公告(本院卷第237頁),陳建全僅在公告上記載其由區權人丙OO等人推選,卻未提出任何書面推選文件,核與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未合,其自任109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均不合法。基於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大樓於109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0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各該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始無效,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第30屆管理委員暨其等相互推選之主任委員均非合法,陳建全已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堪以認定。

㈢基此,陳建全非經合法選任之第29、3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陳建全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定及同年2月8日更正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49、261頁),原告迄今未依前述裁定所示補正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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