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 蘇雲 被告 黃穩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穩軒於民國87年7月17日告訴自訴人蘇雲詐欺,即稱蘇雲於84年5月間施用詐術,使其與之簽訂真理幼稚園合作合約書並給付押租金,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公訴,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蘇雲無罪確定在案(下稱詐欺案);同時被告並自訴蘇雲誣告,即稱蘇雲於86年6月10日所提之自訴(自訴黃穩軒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係屬誣告,該案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蘇雲無罪確定在案(下稱誣告案),足見以上被告提出告訴之詐欺案及自訴之誣告案,均屬誣告,且已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陳,本件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日為87年7月17日,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年,又本件自訴案件於89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板院通刑自緝字第294號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自字第299號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審判程序即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自87年7月17日起算10年、5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分別為12年6月、
6年3月。又本案自89年7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發佈通緝,此期間在審判進行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附表①+②+④,①+③+④)。職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妨害名譽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即應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94年7月13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④=⑤、①+③+④=⑥)。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7年7月17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6年3月④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8月26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0年10月13日⑥追訴權完成日為: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