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寶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連接管貳支、夾鏈袋肆個、剷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寶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度毒偵字第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7年2月起復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1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6月26日下午3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孫寶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以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吸食器1組、連接管
2支、夾鏈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殘渣袋」,應予更正)4個、剷管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孫寶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2675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吸食器1組、連接管2支、夾鏈袋4個、剷管
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當天扣得之簡易吸食器1個,乃同時在場之案外人 邱建翔 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核與邱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