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高贈泉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41號被告李建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先於3樓竊取滷牛腱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42元)藏於褲頭內,並竊取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1瓶(價值38元),拿至2樓鞋區,未經同意飲用完畢,再至服飾區竊取皮帶1條(價值99元),撕除皮帶標籤後,將該皮帶繫在所穿褲頭上,逕由賣場2樓出口離去。經家樂福安全科助理高贈泉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贈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