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夾鏈袋拾參只、分裝袋壹佰柒拾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劉冠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冠輝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57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
4個、夾鏈袋13只(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分裝袋171只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