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77號百齡高中地下停車場,因車輛擦撞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突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雙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