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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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何安娜 相對人 胡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乃兩造約定共同投資土地而簽發,並非相對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所陳,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這些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不是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的。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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