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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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吳健源 相對人 吳玟 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吳玟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健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玟錡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玟錡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健源為相對人吳玟錡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診斷證書可證,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能為相對之應答,鑑定人當場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亦可正確回應鑑定人之提問,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學習能力,精神狀況近乎正常,須做測驗就其深層判斷力為評估。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就讀產學班,但就學情況不是很好,都需要再補學分,一直就讀普通班,但跟不上進度,因判斷力不足,曾於臉書上找工作、借錢,反被騙取錢財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口語表達方面,說話音量及語速適中,回應可大致切題,但接受鑑定過程理解度不佳,需簡化說明及示範,對於較長之指導語有記不住之表現,回應速度較慢,整體測驗速度明顯落後同齡者,智商為輕度障礙程度(FSIQ=55),各項能力明顯弱於同儕平均表現,無法判斷語文概念之相似性,注意力與理解能力不佳,工作能力有限,僅能進行簡單事務,運用金錢沒有節制與規劃,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差,且難以正確表達與澄清,建議面對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之事務時,由家屬代為進行,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 徐巧芸 及姐 吳思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22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其生活自理能力佳,具備正常對話之能力,亦能明白社工訪視之目的,訪視過程相對人對於簡易數字運算之問題有回答不出之情形,評估相對人對於數字運算之概念較差;聲請人現年58歲,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狀況穩定,除照顧及維持相對人生活品質之日常費用支出,亦會給予相對人零用錢,未來傾向使相對人外出就業,以防長期待在家中退化;評估相對人雖自理生活能力佳,但受限數字運算概念較差,曾有受詐騙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未來就業採取鼓勵方式,避免相對人與社會脫節、退化,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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