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慶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111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妨害自由犯行,已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次與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再合併定執行刑,即不得逾兩者合併之刑期總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因憂鬱等精神障礙,涉犯加重竊盜罪,且過程中另犯強制罪,危害社會秩序與住宅安寧非輕,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恐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蕭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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