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恒豪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扣押之電子產品(手機)1支,未經被告真摯同意交付扣押,屬違法扣押,且檢方所欲扣押之所有對話紀錄,被告已經完整提供,上開手機並無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提出交付上開手機1支扣押在案。而被告有以上開手機裝置之Messenger、LINE及IG等通訊軟體與本案告訴人甲男、丙男、丁男聯絡之情形,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1946密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38密卷第59頁至第76頁;他1660密卷第73頁至第104頁),故上開手機即屬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命被告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須以法院裁定為之。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10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結案,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扣案之手機仍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尚難認扣案手機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

更多裁判書